原告:王文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被告李艳红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系李某某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79789676Y.
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景与被告李艳红、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艳红,被告李某某、人保赤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艳红、李某某、人保赤壁营销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4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艳红、李某某、人保赤壁营销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22时,李艳红驾驶鄂L×××××号车由河北大道前往赤壁法院小区,左转弯时与王文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文景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王文景出院后经赤壁楚南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文景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50天、护理时间25天、营养时间25天。2017年11月20日赤壁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李艳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文景负次要责任。李艳红驾驶的鄂L×××××号汽车为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赤壁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赤壁营销部应对王文景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艳红、李某某承担。
李艳红、李某某一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赤壁营销部投有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们为王文景垫付了医疗费4337.7元,及相应的交通费(以发票为准)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人保赤壁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赔偿所有合法损失。王文景部分请求过高,要求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李艳红驾驶鄂L×××××号车由河北大道前往赤壁法院小区,左转弯时与王文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艳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景负次要责任。王文景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17162.4元(337.7元+16824.7元),其中李艳红垫付4337.7元。另王文景支付护具费450元,换药费用38元。2017年12月14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景的伤为右环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50天,护理时间25天,营养时间25天(皆从伤日计算)。
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辆在人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李艳红于2011年5月6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文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文景与李艳红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王文景与李艳红过错责任比例为3:7,即李艳红承担王文景的余下损失的70%,王文景自行承担其余下损失的30%,李艳红承担的70%部分由人保赤壁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文景要求李艳红及人保赤壁营销部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李艳红已为王文景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李艳红要求人保赤壁营销部支付其为王文景垫付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文景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是否应予核减。2.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焦点1,(1)医疗费。王文景支付的护具费450元,换药费38元均为遵照医嘱发生的必要诊疗费用,故本院对王文景的此部份主张予以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不予采纳。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7650.4元(337.7元+16824.7元+450元+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湖北省内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认为王文景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另王文景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王文景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均证实王文景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0天。综上所述,王文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对王文景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王文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营养费。王文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4476元(50天×89.52元/天),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并无不当,对王文景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交通费。王文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王文景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王文景主张交通费536元较高,本院酌定为400。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王文景为了确定其伤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人保赤壁营销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王文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476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223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8元,以上合计27297.4元(包含李艳红垫付的费用43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16王文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97.4元(包含李艳红垫付的费用43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2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76元、护理费223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8元);
第16王文景的余下损失9025.4元(医疗费7650.4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李艳红赔偿70%,即6317.7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王文景的损失20252.08元(18272元+6317.78元-4337.7元),并支付李艳红为王文景垫付的款项43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文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李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 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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