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保定市阜平县,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飞,保定市竞秀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文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飞、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6,9560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板正北大街艳星汽修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文某受伤,经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双眼外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5、双肺挫裂伤6、吸入性××7、右侧肩胛骨骨折8、腰椎退行性变9、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10、右侧膝关节外伤11、肺部感染12、菌血症13、消化功能不良14、肺不张15、呼吸功能衰竭16、肠道功能障碍等严重损伤。为给原告治疗现已花费几十万元的医药费,生活苦不堪言。该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7)第01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某某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板正北大街艳星汽修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文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城县中医医院出诊花费700元,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共花医疗费用24,3683元,另原告因治疗需要在院外保定古城医药有限公司古城大药房、保定市裕宝堂中西药店、保定市合作益民医药有限公司、保定市盛世华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济宝堂药房等外购药花费共计66962元,专家会诊费11000元。2017年3月14日因诉讼需要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抢救治疗。综上,原告共计花费32,2345元。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双眼外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5、双肺挫裂伤6、吸入性××7、右侧肩胛骨骨折8、腰椎退行性变9、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10、右侧膝关节外伤11、肺部感染12、菌血症13、消化功能不良14、肺不张15、呼吸功能衰竭16、肠道功能障碍等严重损伤。
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将自有冀F×××××号江淮货车转让给李某。被告李某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需外购药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文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得到赔偿。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2,2345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31,2345元考虑主次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等具体情形,按80%赔偿,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76元。被告李某某已将车转让给李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及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979元,原告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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