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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某
冯某某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因拖欠北京三益化工厂油料款而向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三益化工厂作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王文某。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债权人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北京三益化工厂曾给被上诉人发过信函,上诉人亦找过被上诉人催款并录音,对此,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但并未申请鉴定。因此,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该效力的发生不以债务人承诺为前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以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文某欠款36585.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均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因拖欠北京三益化工厂油料款而向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三益化工厂作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王文某。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债权人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北京三益化工厂曾给被上诉人发过信函,上诉人亦找过被上诉人催款并录音,对此,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但并未申请鉴定。因此,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该效力的发生不以债务人承诺为前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以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文某欠款36585.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均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郝丽华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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