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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与王某某、范永昌、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某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
王某某
王某某
范永昌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俊虎

原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系死者王会民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会民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范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576897-3,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范永昌、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王某某、被告范永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永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先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F7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死者王会民事故发生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医疗费4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天×50元)为5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13564元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天×2人)为74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0年(8081元×20年)为161620元,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会民死亡给原告的家人带来极大精神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费用可按7人、3天,每天每人37元计算为妥(7人×3天×37元)为777元,死者王会民生前为兄妹二人,父亲王文某年龄为64岁,有二个孩子均未成年,长子王某为14岁,长女王某某为7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4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8954.51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王会民死亡。王文某等四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51元,另案的王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148.54元,两案相加合计为41447.05元。王文某等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占10%的比例(4298.51÷41447.05),另案的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占90%的比例(37148.54÷41447.05),即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另案的王某某占9000元,本案的王文某等四原告占1000元。本案的王文某等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额(161620元+19771元+74元+777元+72414元+50000元)为304656元。另案的王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额(518元+12000元)为12518元。两案相加(304656元+12518元)为317174元。本案的四原告占96%的比例(304656÷317174)。另案的王某某占4%的比例(12518÷317174)。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四原告为105600元(110000×96%),另案的王某某为4400元(110000×4%)。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本案的四原告为106600元(1000元+105600元),另案的王某某为13400元(9000元+4400元)。本案中四原告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承担数(308954.51元-106600元)为202354.51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另案的王某某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承担数(49666.54元-13400元)为36266.54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车辆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四原告已超交强险损失数为202354.51元(202354.51元×30%)为60706.35元。另案的王某某已超出交强险损失数为36266.54元(36266.54元×30%)为10879.96元。两案的损失数相加(60706.35元+10879.96元)为71586.31元,该数额未超商业险10万元的最高限额,本案中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四原告的损失(202354.51元×70%)为141648.1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向本案的四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王某某已对王会民的死亡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应承担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70%,即35000元,实际赔偿四原告10664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四原告赔偿交强险106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706.35元,合计167306.35元。被告刘某某是将车辆借给被告范永昌使用,被告刘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306.3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648.16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范永昌、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范永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永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先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F7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死者王会民事故发生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医疗费4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天×50元)为5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13564元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天×2人)为74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0年(8081元×20年)为161620元,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会民死亡给原告的家人带来极大精神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费用可按7人、3天,每天每人37元计算为妥(7人×3天×37元)为777元,死者王会民生前为兄妹二人,父亲王文某年龄为64岁,有二个孩子均未成年,长子王某为14岁,长女王某某为7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4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8954.51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王会民死亡。王文某等四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51元,另案的王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148.54元,两案相加合计为41447.05元。王文某等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占10%的比例(4298.51÷41447.05),另案的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占90%的比例(37148.54÷41447.05),即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另案的王某某占9000元,本案的王文某等四原告占1000元。本案的王文某等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额(161620元+19771元+74元+777元+72414元+50000元)为304656元。另案的王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额(518元+12000元)为12518元。两案相加(304656元+12518元)为317174元。本案的四原告占96%的比例(304656÷317174)。另案的王某某占4%的比例(12518÷317174)。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四原告为105600元(110000×96%),另案的王某某为4400元(110000×4%)。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本案的四原告为106600元(1000元+105600元),另案的王某某为13400元(9000元+4400元)。本案中四原告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承担数(308954.51元-106600元)为202354.51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另案的王某某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承担数(49666.54元-13400元)为36266.54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车辆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四原告已超交强险损失数为202354.51元(202354.51元×30%)为60706.35元。另案的王某某已超出交强险损失数为36266.54元(36266.54元×30%)为10879.96元。两案的损失数相加(60706.35元+10879.96元)为71586.31元,该数额未超商业险10万元的最高限额,本案中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四原告的损失(202354.51元×70%)为141648.1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向本案的四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王某某已对王会民的死亡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应承担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70%,即35000元,实际赔偿四原告10664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四原告赔偿交强险106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706.35元,合计167306.35元。被告刘某某是将车辆借给被告范永昌使用,被告刘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306.3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文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648.16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范永昌、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范永昌负担300元。

审判长:薛明路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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