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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文与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文,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阚海明,总经理。
  原告王文文与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2.被告返还房租56,333.33元、物业费6,500元、租赁保证金87,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130,214.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档口(以下简称涉案档口)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重拾糊涂”馄饨店,租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保证金、租金、物业费合计18.4万元。后原告开始装修、置办厨房设备、用品等,并加盟了“重拾糊涂”馄饨品牌,采购了大量食材,金额达100,214.3元。因被告违约,业主方于2019年4月29日发函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5月10日收回涉案档口。原告无奈只得搬离。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忠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山东粮匠筑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粮匠公司)签订了《创业指导个人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对乙方“重拾糊涂”项目提供商务咨询指导服务,甲方将其名下的“重拾糊涂”品牌等经营自愿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单店运营管理、咨询指导费48,000元;乙方经营“重拾糊涂”品牌门店所需原物料、桌椅板凳碗筷、广告灯箱、印刷海报等开店设备必须由甲方同意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款到发货。
  2019年3月2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就涉案档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档口建筑面积85平方米,租期2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装修期15天,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装修期内乙方需承担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除物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月租金26,000元,物业费3,000元;自双方实际交接房屋之日满3个月为首个租金、物业费的交付期;合同签署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3个月租金与物业费,非自然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采取先付后租方式,乙方应于每个缴费月的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缴费期租金;第五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87,000元,水、电、煤气费由乙方负担。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78,000元、三个月物业费9,000元、租赁保证金87,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共计184,000元。
  原告接收涉案档口后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
  后原告自案外人粮匠公司处购买了食材、餐具、经营设备等9万余元、支付了开店指导费1,400元、咨询费40,000元,在涉案档口内经营“重拾糊涂”馄饨店。
  2019年5月6日,涉案档口所在仲益大厦4层房屋物业公司在该处张贴通知,载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现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停止被告及相关商户对仲益大厦房屋的使用并收回房屋;将于2019年5月9日起对仲益大厦4楼停水停电,各商户在2019年5月9日搬离。
  2019年5月10日起,涉案档口所在仲益大厦4楼被封闭,原告无法进入,并遗留有部分物品在内无法取出。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20日自被告处接收涉案档口;次日开始装修,装修12天,包括厨房铺地砖、墙面铺墙砖、搭建了隔断;其于2019年5月6日开始试营业;四楼封闭后,原告将“重拾糊涂”馄饨店开在仲益大厦一楼,从涉案档口内拿出了打包盒、餐巾纸、调料等物品,桌椅板凳放到了仓库里;厨房设备因为一楼用不上拿下来也放在了仓库里,冰箱里冷冻的食材都留在里边坏了;物料款9万余元中,包括桌椅板凳餐具大概15,000元,食材45,000元,设备大概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忠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因涉案档口被收回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考虑到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之后已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档口,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对于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87,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考虑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其次,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之后未再使用涉案档口,故2019年5月10日及之后的租金及物业费应由被告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装修期内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物业费原告无需负担。根据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及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租金及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物业费,结合原告的付款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及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物业费。最后,因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综合考虑原告装修、购买经营物品及自涉案档口处取出相应物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被告忠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文与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文退还租金43,612.90元、物业费6,500元、租赁保证金87,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文损失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7元,由原告王文文负担800元,由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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