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太康县,
原告王文才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利息(被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费2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用于还郭永新货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元,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剩余5000元未偿还。我不同意承担利息,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只写了到期不还给500元的费用。这500元钱可以是利息也可以是路费,现在我同意承担这500元,但是我不同意承担2200元的路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偿还郭永新货款,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此款,如到期不还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300元,2018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700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150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350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100元,2018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100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偿还原告500元。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存款100元、300元。剩余借款55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偿还借款3500元,对此还款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承担此费用,故被告应另向原告支付费用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车费2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才借款5500元,支付费用500元,并以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文才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文才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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