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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才与卢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才。
被告卢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才与被告卢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才、被告卢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某是朋友,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称需要20万元,用于被告刘某某向卢某介绍的工程。原告说其农行卡里只有13万,于是被告卢某将7万元打入原告账户,让原告一并将2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农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20万元存入了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当时被告说给原告打欠条,原告想双方是朋友,就说不用打条了。后被告卢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现尚欠6万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通话录音以及被告卢某、刘某某当庭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卢某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主张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13万元为合伙投资,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卢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才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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