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才,下岗职工。
原告尹某某,无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玲丽(又名万秀丽),个体工商户。
原告房艳凤,无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某镇甘塘坳村村部二楼。
。
法定代表人占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光,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监事会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佰良,退休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才、尹某某、万玲丽、房艳凤诉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佰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文才、尹某某、万玲丽、房艳凤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佰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才、尹某某、万玲丽、房艳凤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佰良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文才、尹某某、万玲丽、房艳凤撤回对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胡佰良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文才、尹某某、万玲丽、房艳凤负担。
审 判 长 查五一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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