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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成与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原审原告王文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芝,被上诉人王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王文成借款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成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尹某某、张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否认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成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180,000.00元×2%月利率×15月(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本息共计23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10.00,减半收取2,40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69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尹某某亲笔书写,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而且,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不是债务人,上诉人张某某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文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乡宁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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