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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王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工人。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第三人:李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公安分局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王文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李金颖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但原审法院却仅以银行转账凭证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已提供欠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及李金娟、王洪波、高俊茹的证言证明其与李金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反之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取流水明细单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会看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证据不足证明李金颖的汇款系王文成与李金颖之间的其他债务。(1)、首先,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由邱某某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其次,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及其已偿还债务,而非证明李金颖的汇款系王文成与李金颖之间的其他债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意见的解释明显不能让人信服。(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李金颖借款7万元。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认识李金颖,李金颖为何将钱借与陌生人。如借与陌生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习惯来说,其应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事实证明,邱某某陈述并不真实。(3)、原审法院以李金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但无论委托关系是否存在,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在同一时期仅收到一个7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归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已终止。至于借款是李金颖受委托代汇还是李金颖以李金娟的名义出借,与上诉人并无关联。被上诉人邱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金颖给王文成汇款7万元,该款来源于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文成自认收到了李金颖的汇款,结合王文成借款用于种地的事实,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王文成在此之前,没有和李金颖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和债务往来,只要王文成没有证据证明该7万元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就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金娟与李金颖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金娟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第一,王文成与李金颖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仅以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判定王文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确认是否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熟悉程度、是否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是否约定,借款是如何交付的,而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解,忽视王文成的否认,忽视王文成为我打的借条及王文成将借款偿还给我的事实,请二审法官纠正一审判决。第二、王文成并不认识李金颖,李金颖为何将钱借给陌生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习惯,其应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邱某某的诉请不是事实,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原审法院认为高俊茹、李金娟、王洪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三人证言未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采信三人证言,确认我与王文成存在借贷关系。第四、我与王文成一致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足以确定我与王文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五、邱某某向法庭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虽经法庭核实,但不能证明邱某某、李金颖所取出的款项就是汇给王文成的7万元,一审法院并没有展开对李金颖在所有银行存款的调查。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文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10500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到完全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催款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李金颖将本人及其丈夫邱某某个人存款和赎回的基金转入其在双鸭山市东保卫邮政营业所账户,账户存款75569.98元,又从其个人账户汇给王文成7万元。同年6月22日李金颖因脑瘤死亡,同年7月邱某某向王文成要款时产生纠纷,之前双方并不认识。2014年10月15日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同年10月21日,王文成将7万元借款给付了李金娟。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文成自认,因种地需要资金通过李金娟借款,且收到是李金颖的汇款,因此,无论李金颖是如何得知王文成需要借款,其向王文成汇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金颖虽与王文成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但李金颖汇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其与李金娟之间的借据和还款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李金颖汇给其的款项与其和李金娟之间的借据为同一款项,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金娟辩解该笔借款是其委托姐姐李金颖将存放在母亲高俊茹家中的5万元及母亲所有的2万元共计7万元汇给被告。李金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李金娟自认曾分三次取款将5万元放到母亲家,应有时间办理汇款,而未亲自办理,李金娟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抗辩意见,但其证据不足证明李金颖的汇款系王文成与李金颖之间的其他债务,李金颖与王文成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李金颖已故,被申请人应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申请人王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邱某某借款7万元;二、驳回再审申请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邱某某与案外人李金颖(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李金颖系李金娟的亲二姐姐,李金娟的丈夫付君与王文成系表兄弟关系。
上诉人王文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第三人李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成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秋、被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第三人李金娟因家中老人突然病逝,庭前口头申请回家料理老人后事,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文成在诉讼中自认当年种地需要资金,通过李金娟借款,且收到是李金颖的汇款的事实,这是王文成、邱某某均认可的事实,因此,无论李金颖是如何得知王文成需要借款,其向王文成汇款的事实应予认定。邱某某在原一审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文成并未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而是抗辩其是向李金娟借款并提供了欠条及通过银行汇款的还款凭证及李金娟出具的收条,因此,诉争的7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邱某某、李金颖夫妻还是本案原审第三人李金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均系亲属关系,王文成与李金娟之间的亲缘程度大于王文成与邱某某之间,亲属之间通过电话联络借款并汇款,在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事后补办相关手续也符合亲属之间的交易习惯。其次诉争借款系行为人李金颖于2014年5月15日汇给王文成的,同年6月22日,李金颖因脑瘤死亡,因汇款行为人李金颖的突然死亡才导致同年7月邱某某向王文成要款时产生纠纷,同时邱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王文成2014年7月14日电话通话记录视听资料中,王文成亦认可汇款是邱某某汇的,亦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再次李金娟辩解该笔借款是其委托姐姐李金颖将存放在母亲高俊茹家中的5万元及母亲所有的2万元共计7万元汇给王文成,李金娟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又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述称的资金来源与李金颖汇给王文成的借款是同一笔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李金娟自认曾分三次取款将5万元放到母亲家,李金娟作为王文成的表嫂,如果王文成向她借款,李金娟手里有相应的资金和汇款时间,李金娟依据常理应亲自办理汇款,而其未亲自办理,而辩称委托其二姐李金颖给王文成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李金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再审认定该诉争的7万元借款为债权人邱某某所有是正确的。鉴于李金颖已经死亡,诉争借款是有偿的借贷还是无偿使用,在当事人互不认可的情况下,邱某某对借款主张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再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王文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李金娟的述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胡长玲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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