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宣化区卓洋食堂业主。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42号楼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杜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因杜某某患××不能自理,王某某撤回对杜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王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位于宣化区开发区九龙公寓5号楼的清真大食堂(营业执照名称为宣化区卓洋食堂)承包给丁某某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丁某某每月底,按月支付租金10000元,如不能按月支付,即终止合同;饭店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电话费等由丁某某承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该饭店的房租,每半年交付出租方,如不能及时交付,则该合同终止。后丁某某下落不明,王某某于2015年5月份收回了饭店。至2015年4月30日,丁某某共拖欠王某某饭店租金50000元、房租42890元、电费1784.21元、煤气费779.20元、采暖费8180元和采暖费的滞纳金3386元,以上共计107020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饭店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2日的借条、周广金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电费催要通知单、电费收据、煤气抄表缴费通知单、2015年5月26日建投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催缴九龙公寓底商清真大食堂采暖费的通知及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王某某将所经营的饭店承包给丁某某经营,丁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房租及因承包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某某按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丁某某给付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自2015年4月30日解除;
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承包费50000元,房租42890元、电费1784.21元、煤气费779.20元、采暖费及滞纳金合计11566元,以上共计10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990元,由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立强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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