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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王军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全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薇薇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3539.5元。原告王某某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92.26元。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李宪清,被告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及第十七项,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全某驾驶号牌为冀GW275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康保镇某某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电动三轮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全某承担全部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4182.26元,并提供康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67282.41元,并提供康保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进行赔付,对使用进口材料的35385元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全某主张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就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使用进口材料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照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67282.41元予以支持。双方对王某某的医疗费4182.26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书提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因原告使用进口材料,不一定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王文月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期限12个月,误工费24141元/年÷12×12=2414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期限4天,误工费为24141元/年÷360天×4=270元。后原告王某某主动放弃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提出因对鉴定意见中:“颅骨骨折致听力下降X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X级伤残”不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6000元,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最高级为九级,依据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可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9年×0.22=47799.18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提出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对赔偿系数亦持有异议。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相关统计数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799.18元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合计4290元,其中事故发生后乘坐救护车从康保县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2次支付交通费1000元;出院支付交通费900元;因伤情较为严重,租车到张某某进行复查4次、鉴定1次,每次400元,共支付2000元;一人到张某某取回鉴定意见书支付66元;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乘车购买材料等支付交通费324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1张。二被告提出救护车费用按照2.5元/公里计算,认可入院1次,出院1次,复查2次,去进行鉴定、取回鉴定以及护理人员的打车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本院对原告2次乘坐救护车入院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对出院的交通费900元予以认可。根据出院通知单认可3次复查,故对王某某入院、出院、复查、鉴定交通费酌定为3566元,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打车费用不予认可。
九、住宿费:原告王某某提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000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证实。二被告提出原告王某某的住宿费支出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住宿费不认可。因住宿费系因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入院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的赔偿,原告的住宿费支出情况不符合该条件,故对2000元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十、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不能正常进食,要求支付4天的营养费12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年纪,本院依法支持其营养费12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981.9元,合计4581.9元,并提交了鉴定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告全某提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与伤残等级相应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因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81.9元依法予以支持。
十二、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共1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主张126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1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十四、财产损失:二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二人衣服损失300元。二被告提出电动三轮车定损为10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根据事发情况、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
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治疗期间购买矫形器支付880元、购买伤残人腰椎矫形器及下肢牵引器共支付3200元,支付临时床租金105元,以上合计41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没有医生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全某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残疾辅助器具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年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W2756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5日0时至2014年8月4日24时。
十七、其他: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2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81.9元、交通费3566元、残疾赔偿金47799.1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64069.49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合计4822.26元。被告全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全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6845.1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5464.67元。
三、被告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4581.9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两项抵顶,原告王某某得到赔偿时返还被告全某人民币54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95元,被告全某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2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81.9元、交通费3566元、残疾赔偿金47799.1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64069.49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合计4822.26元。被告全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全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6845.1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5464.67元。
三、被告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4581.9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两项抵顶,原告王某某得到赔偿时返还被告全某人民币54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95元,被告全某负担3678元。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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