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刘某等与胡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刘某与被告胡某某、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物品腾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将唐县福祥花园1号楼三单元1702室的房屋以叁拾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二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但约定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刘某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某、李华将房屋物品腾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房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其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李华协助原告王某某、刘某办理唐县福祥花园1号楼3单元1702室的房产一套的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华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