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立山,男。被告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先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9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徐守海,全权委托王雅军与原告商谈粮食储备库施工事宜,2015年7月2日,被告单位代理人王雅军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实际为包工包料,被告将该储备库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7月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于7月6日与王春来签订“清包人工费合同”将上列工程人工部分包给王春来,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末,工程整体接近完工,尚未组织验收,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王春来等工人到劳动局,公安局上访,为此,原告代为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6年2月以后,被告单位董事长变更为张永成后,徐守海不知去向。原告施工工程款合同约定为868680.00元。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发生了零星工程,总价款90万元。被告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与原告之间需要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的签署,应当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王雅军既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均与本案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2015年7月2日,签订人分别为王某某、王雅军。证明甲乙双方约定了建筑面积以及工程价款,总价款为868680.00元。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王雅军没有被授权签订合同。2.王雅军情况说明一份、公证书一份、王雅军出庭作证,证明合同是王雅军与王某某签订的,是受徐守海的委托,土建部分的材料款均是由王某某出钱购买的,农民工的的工资钱也是王某某垫付的。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雅军既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钢结构承包合同,证明王雅军在该合同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所以王雅军在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中有代理权。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4.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8张,共计274元,证明为工程去市里的路费花销。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电费票据共8张总计3190元,证明为工程用电花销。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电费交费人姓名中没有体现出与旺亿达公司有联系,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或证明该电费用于工程当中,也不是新证据;6.票据9张共计61535元,证明工程中用柴油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属无效证据,从内容来看也与其证明目的相矛盾。因其是欠据,只有一张是收据,而且欠款人是龙飞公司,如果原告确实在当年购买柴油应当由龙飞公司给其出具收据(正规上税发票),且数额太大,实际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费用。7.孙国武出具票据3张共计26000元,证明为工程拉材料付运费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8.收据一份金额5720元,证明为工程付砂石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按照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收据应签署负责人名字,这份收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符合常理。9.付木材款20100元清单一份,付材料款58493.6元清单一份,证明为工程花销。10.复印件钢筋、水泥、砖款、运费,共计201020元。11.复印件两张金额43650元,证明建库付钢筋费用。12.复印件两张水泥款收据64000,证明付水泥款。13.复印件脚手架款28000元,证明付脚手架款。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商店出具收据应有正式发票。14.原告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7、8月份,其在一中老齐家钢材分六次赊近4万元的钢材,至今未付清钢材款,钢材用于盖兴隆乡仓储库。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交书面材料,证人出庭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陈述内容上均不符合原告出具证据时所陈述的欠款情况,购买材料款的情况。证人说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说已付清欠款抽回欠条,证人陈述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15.原告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在兴隆乡修库,证人给王某某开铲车跑腿、给铲车和施工车在兴隆加油站加油。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证人当庭陈述内容,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6.徐守海与张永成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三项约定,徐守海转让公司遗留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徐守海自行承担,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永成无关。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7.甘南县公安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卷宗。18.甘南县规划处项目竣工验收手续。19.徐守海归案后调查笔录。原告王某某提出在公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都是其出钱支付的,但未提交证据;对规划处验收手续有异议,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对徐守海调查有异议,认为证实的不是真实情况,王雅军可以证实。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理由是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内容与王雅军、王春来在公安、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15,因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的工程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7、18、19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开始建设一号库房,10月末竣工,土建部分的工程是由王雅军找的王春来带领工人施工的,2015年11月王春来因旺亿达公司未付工资而到甘南县公安局和甘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称旺亿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以上两机关立案后,王雅军代表旺亿达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作出谈话笔录。2017年2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以承包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旺亿达公司给付其承包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90万元,并称是王某某将工程清包给王春来的,但在本案诉讼前,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询问笔录中,王雅军谈到没有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只有和王春来的口头协议;王春来也在笔录中谈到没有合同,只约定了26万元的人工费;其他笔录也证实,本案案涉施工合同是徐守海与王春来签订的,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王春来包工不包料,所需材料由旺亿达公司提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旺亿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守海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立山,被告甘南县旺亿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王雅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被告旺亿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徐守海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另外,王雅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土建部分没有书面合同,只有王雅军与王春来的口头约定;王春来的询问笔录也明确说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与王雅军的口头约定;案涉工程人工费26万元,是王雅军在解决旺亿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支付的,支付过程中未体现出与原告王某某有关系。本案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或人工费。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多数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可供比对的原件。因此,应由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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