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诉讼到院,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仅仅提供工资表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诉称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所举证据不足,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为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中院指定或遴选产生的机构作出的,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结合其它因素对伤者伤情这一客观事实所做的主观分析,对于其鉴定结果应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用是必须的,故原告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合理;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人护理。
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65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误工费(90天×42元)3780元;护理费(31天×42元×1人)1302元;交通费500元;整容费50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300元,以上共计29013.75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德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9013.75元-10000元)19013.75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德某负担。
(被告张德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4500元,在应该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相互抵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振娟
书记员:张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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