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18-2号。法定代表人郭海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淘房房地产在明知班月(系原告妻子)不是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9-1-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且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欺骗班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班月告知原告房屋出售的情况,原告当即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房屋的出售,并责成班月及时联系二被告,希望能就房屋出售一事进行沟通,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恶意拖延,并多次言语威胁原告及家人,致使原告精神高度紧张,精神、身体健康收到损害。且为此事,原告与班月之间多次发生争执,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困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该房屋是1995年购买的,原告与班月在2001年3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虽然2002年原告与班月复婚,但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且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班月无权出售该房屋。综上,二被告在明知班月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欺骗班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卖方班月与买方张某某及廊坊市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9-1-201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3、判决被告廊坊市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非法扣押的原告位于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9-1-201室房屋房本归还;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与原告及其妻子班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方曾因此向法院提出过民事诉讼,案件现已生效,判决原告的妻子向我方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民诉原则。原告所称其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房屋的出售是原告夫妻二人的自愿行为,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淘房房地产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张某某10万元违约金,我方可以配合后期工作,但是双方均没有交中介费,我方已经促成了该房屋的交易,交了中介费以后我们会退还房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在签订本合同时买方要求卖方将房屋相关有效产权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作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用,所以我方不存在非法扣押房本的行为。因原告违约在先,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中介费。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班月登记结婚,1995年12月,原告王某某取得位于迎春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8日,原告与其妻子班月在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原告分得案涉房屋一套。2002年8月6日,原告与班月在广阳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6年9月8日,班月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淘房房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通过被告淘房房地产作为中介方出售给被告张某某,同时约定了房款价格、过户费承担、付款方式、中介费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班月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的房本交付给被告淘房房地产保管。后因原告及班月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张某某将班月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冀1003民初5122号及(2017)冀10民终212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班月构成表见代理而合法有效,班月单方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返还张某某双倍定金10万元,合同依法解除。被告淘房房地产申请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两名证人均证实同被告张某某一起到案涉房屋进行过实际看房,且原告及其妻子班月也在现场,双方还对房款进行过口头商议,最终商定为122万元。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结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廊坊市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房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淘房房地产法定代表人郭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班月以原告王某某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虽然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基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的实际协助看房行为,班月的售房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已有生效判决书确定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再赘述,故对于原告诉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班月的表见代理行为导致原告个人财产受损,应由原告另案向班月单独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淘房房地产持有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失去法律依据,应当及时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至于被告淘房房地产所主张的中介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廊坊市迎春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归还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00元,由被告廊坊市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敏乐
书记员:王梓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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