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祥云国际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王月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未到庭)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调取涉案房产的档案材料能够证实涉案房产系原审第三人王月敏购买,登记在王月敏名下且办理了产权证书。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王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均发生在涉案房屋登记之前,自1998年购买房屋后至法院查封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对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王某某依据该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 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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