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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峰与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国。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峰。

上诉人高志国因与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告王文峰与被告高志国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高志国向原告王文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到期,借款保证,被告高志国用鹿泉市农村合作联社股金证,股金账号:14×××03,户名高志国,账户余额510000元用于向原告王志峰做借款保证,违约事项:如被告高志国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王志峰的借款,高志国自愿将抵押股金证中的10万元过户于原告王文峰名下,用于归还借款,备注:被告高志国向原告王文峰抵押的股金证,未向第三方抵押,若有抵押行为,被告高志国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高志国将股金证交付原告王文峰。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志国转款4万元,从鹿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河信用社支款3万元,从家中取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高志国称原告原告仅通过银行装款支付63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2年8月15日鹿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监察部制作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问志国,1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问题未解决之前志国股金证不能动,王文峰讲:问题限定在9月15日前,9月15日前志国还不了借款,股金不退,如9月15日前志国还了款可以退给志国股金。志国对以上处理无异议。王文峰在该笔录上签了名。”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给付被告63000元,并非10万元,故未在该笔录上签名。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63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告志国将股金证作为担保交付原告王文峰的行为,以及被告单位稽核检查部出具的笔录足以说明原告王文峰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高志国,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负担217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指印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单位稽核监察部出具的笔录、股金证、银行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已到期,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支付6.3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的借款是正确的,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5元,由上诉人高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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