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河北省黄骅市西内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招,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6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承保车损险434217元及不计免赔。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有效性,无拒赔免赔性。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原告需向我方提供全责方的行驶证、驾驶证、承保信息等一切相关车辆信息,为我方追偿做准备。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9时57分李成林驾车沿黄骅市神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华大街第008号灯杆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的捷达轿车相撞,李成林车辆失控后又与捷达轿车后方顺行的王文峰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成林与捷达轿车达成协议后弃车逃逸,不明驾驶员驾驶捷达轿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成林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峰无责任。
王文峰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限额434217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文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损129168元(依据车损的鉴定结论认定);
2、施救费4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认定);
3、公估费6500元(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所涉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者李成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第三者李成林赔偿,且未放弃索赔权,因此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向肇事者李成林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136068元由被告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文峰保险金13606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赔偿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093000628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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