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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峰、王某某等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王文峰、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峰、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峰、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峰、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文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34.1元;2.判令被告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车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街与时代路交叉口,原告王文峰驾驶冀A×××××号车(载原告王某某)沿时代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车辆前部碰撞到被告车辆右侧,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文峰为脑震荡、双前侧第六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日;原告王某某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日。该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峰与被告赵某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文峰驾驶的车辆经评估后损失确定为21530元。事故发生多日,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且未交出交强险保单,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赵某辩称,首先对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双方应按照责任共同承担,即各自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次,该次事故中被告也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王文峰也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第三,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偏高,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综上,请法院驳回二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且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原告王文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双前侧第六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日,花费医疗费6004.06元;3.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日花费医疗费3383.85元;4.事故车辆冀A×××××号车登记在王东文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文峰,该车因事故损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4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坏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估损总值21530元,为该鉴定,原告王文峰花费拆检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另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还花费施救费1200元。
原告王文峰、王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1.新河县泰祥镜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厂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1份、原告王文峰及其侄女王艳玲2016年9月-11月工资单各1份、王艳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月收入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三个月,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另证实原告王某某护理人为堂姐王艳玲,王艳玲月收入3000元,因护理原告王某某误工十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2.原告王文峰结婚证1份、其妻周文彩身份证1份,拟证实原告王文峰护理人身份;3.交通费收据1张200元,拟证实原告王文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赵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证明应有劳动合同佐证,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王文峰及其侄女王艳玲2016年9月-11月工资单,该组证据无工资账户明细、负责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王文峰结婚证与其妻周文彩身份证,与被告无异议的住院病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提交该二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文峰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004.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1530元、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要求被告赵某承担33234.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383.8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要求被告赵某承担453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052016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王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004.06元;(2)误工费:其主张日损失收入为100元,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其日损失收入按其主张计算,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2条之规定,多根肋骨骨折误工期为60日-120日,结合原告王文峰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70日,误工费计算为:100元/日×70日=7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王文峰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护理期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2条之规定,多根肋骨骨折护理期为30日-60日,本院对原告王文峰主张的护理期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30日=2757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第7.2.2条之规定,多根肋骨骨折营养期为30日-60日,本院对原告王文峰主张的营养期予以确认,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30日=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18日=9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元;(7)财产损失及间接损失:车损2153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6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383.8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543元/年÷365日×6日=5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6日=300元。
综上,原告王文峰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04.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47元,财产损失22730,间接损失1600元,共计41681.06元;原告王某某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83.85元,护理费551元,共计4234.8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确定首先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峰67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王文峰984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5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峰2000元,王文峰剩余损失23134.06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1567元;王某某剩余损失383.8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9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14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2.9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峰、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王文峰负担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赵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侯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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