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山。
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王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莉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文山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龙、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莲、马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山原系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山西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原山西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省规定向所属各单位下发通知,决定与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协议,同时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社会保险缴费的比例,即由原山西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0%,其余50%和个人缴费部分由保留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承担。200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专项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原山西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0%,其余50%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王文山承担。2006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旧按合同约定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山西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更名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文山垫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因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付及退休金卡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王文山于2013年11月1日,就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的扣缴数额和退休金卡问题,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23日,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事项作出裁决,裁决后,原告王文山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专项合同书,遵循了平等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1月前一直履行专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文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当时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王文山要求返还多收取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文山关于失业救济金、欠发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予认可,且该部分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与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亦非基于同一事实,故对此不做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文山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文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多扣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赔偿其失业救济金、欠发工资以及最低生活保险金共计96624.08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7月5日国发办(2001)50号文件《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得自行调整企业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统筹项目和企业缴费比例的,要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上诉人王文山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专项合同书》,约定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50%,其余50%和个人交费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签订该合同时存在程序违法和乘人之危等问题,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所以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不做裁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专项合同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王文山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上诉人王文山关于赔偿失业救济金、补发工资、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否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专项合同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王文山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王文山主张该专项合同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7月5日国发办(2001)50号文件《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其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国发办(2001)50号文件并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国发办(2001)50号文件的出台背景是部分地区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损害了国家有关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增加了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发放的困难,所以该文件的主要目的是限制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其第三条规定“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不得自行调整企业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统筹项目和企业缴费比例的,要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也是为了限制企业多缴多领社会保险金,此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文山的证明内容。上诉人王文山主张该合同签订中存在欺骗、胁迫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自动履行该协议十年,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专项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不存在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收取费用的问题,故上诉人王文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文山要求赔偿失业救济金、补发工资、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否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王文山关于赔偿失业救济金、补发工资、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求均属于劳动争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增加的诉求分属不同案由,并非与社会保险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其在原审中增加的关于赔偿失业救济金、补发工资、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求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文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文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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