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宏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山与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追加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山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璟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追加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山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所有的村水泵房南墙电线杆处起火,线路着火后将原告的两个大棚引燃,造成原告大棚部分烧毁,桃树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是线路的所有权人,对水泵电杆附近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4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线路的二级保护与非电力失火没有关系。并且公安消防大队鉴定书没有鉴定是电力起火,起火点是水泵房南墙电线杆附近处,火灾原因不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的大棚侵占北侧的道路,并且在大棚北边堆放柴草,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第三、原告认为是电力失火,应起诉电力部门,是由柴草引燃的,最初的起火点是柴草,原告没有追究柴草所有人的责任,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转到被告身上。被告没有过错。
追加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辩称:追加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乐某某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于水泵房南墙电线杆附近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线杆附近堆放柴草,一种可能是电气,另一种可能是遗留火种,电线线路不是导致大棚烧毁的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追加被告不是线路的所有权人,对该线路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管理义务,对电线附近的安全隐患更没有管理责任。综上追加被告对于原告的大棚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泵房南墙电线起火,将原告王文山的大棚引燃。此火灾经乐某某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起火部位位于水泵房南墙电线杆附近处。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大棚财产损失经乐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为151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泵房南墙电线起火,造成原告王文山财产损害属实。对损害后果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70%为宜;追加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对安全用电疏于监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5%为宜;原告未对大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确定为15%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文山合理财产损失154940元的70%计108458元。
二、追加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山合理财产损失154940元的15%计23241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乐某某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负担2373元,追加被告乐某某电力公司负担508元,原告负担619元。被告及追加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及追加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代理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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