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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宝、肖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市南岗区。
原审第三人:王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上诉人王文宝、肖某某、王传兴因与原审第三人杨宏伟、王振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文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君、王传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宝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肖某某、王传兴共同赔偿财物损失3687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某、王传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全部系被上诉人违约和侵权导致,故财产损失均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广告宣传费、购置的设备、用具等合计价值737438元的财物等虽未形成附合装饰物,但均是为了酒店良好经营正常购置投入的,是合理的添附财物和购置设备以及经营合理费用。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和侵权,以及新房主收回房屋,造成提前停业。在房屋交接时,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了店内全部财物,双方有签收的交接单为证,这些财产现在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肖某某辩称,王文宝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转租行为,肖某某、王传兴之间租赁关系持续期间根本不涉及王文宝经营事宜,因该合同系杨宏伟和肖某某签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文宝的损失。原来酒店是肖某某经营的,是正常营业状态交出去的。
王传兴辩称,其没有接收王文宝的财产,王文宝上诉状第二条,主张广告费737438.62元,就不是直接财产。
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文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文宝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文宝不具有本案租赁合同适格的主体资格,王文宝与肖某某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不是《忆江南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经营承包人,也不是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法权利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忆江南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书》系肖某某与杨宏伟之间的租赁合同,在纠纷发生前,杨宏伟与王文宝均未向肖某某提及过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王文宝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数额的认定缺乏合法的事实及证据,应由鉴定机构对房屋装饰材料、装修受损的损失进行专业的评定,依据鉴定结论判决。
王文宝辩称,其诉讼主体适当,签经营合同时其和杨宏伟共同去的,也有出资,实际经营中王传兴、肖某某多次去酒店消费,都是王文宝接待的,装修时都是王文宝找王传兴签的字。一审启动鉴定程序,但由于房屋被新的房主接收后,对房屋管理作了变化,所有不能鉴定,这些并非王文宝的过错。接收房屋和酒店用具设施等全部财物时是肖某某联系的王文宝,并让其哥哥联系王文宝,交接单有肖某某哥哥肖木胤签字。所以一审判决肖某某承担部分责任正确。
王传兴上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被诉人对酒店的所有装修装饰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同意王文宝装修项目是明确的,就是拆除1楼海鲜缸、111包房以及原有的点菜区,上诉人并未同意王文宝对酒店其他项目装修装饰。原审判决认定王文宝装修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物价值1085267元错误。装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732859元,对此没有鉴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维修费、修理工具损失100503元,王文宝提交的明细表体现为修大厅漏水、修功放机、修空调等项目,这些维修费用不属于装饰装修物损失。固定资产损失251009元,王文宝提交的明细表体现为节能灶、海鲜缸、平板工作台、监控设备等资产,不属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应予支持。上述条款表明,如果出租人未同意装饰装修,其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王文宝辩称,其购买添置设备进行宣传、用具维修都是为了5年经营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投资。现在由于对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至期限届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王传兴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王文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与肖某某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二、判令肖某某、王传兴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文宝经济损失1,822,70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传兴与王振海是兄弟关系。齐市龙沙区龙沙小区5号楼1-2层的所有权人为王振海,王传兴曾在该房屋经营原忆江南酒店。2013年5月18日,肖某某与王振海签订了《忆江南酒店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王振海将自己名下坐落于齐市龙沙区龙沙小区5号楼1-2层,面积1000.47平方米的门市房,租赁给肖某某,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并就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具体的十一条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将租赁房屋租第三方,必须事先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租金不退还。”2013年12月1日,肖某某与杨宏伟签订了一份《忆江南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35万元(该租金已交付给肖某某),第二年为合同履约期满第十一个月给付;后双方又签订了忆江南酒楼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就具体问题双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1月21日杨宏伟、刘泽英、王文宝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以杨宏伟的名义承包经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忆江南湘菜馆。2014年4月7日,王文宝与案外人杨通等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忆江南湘菜馆。2014年3月3日三方协商,刘泽英与杨宏伟撤出经营,由王文宝分别给付二人撤出投资款16万元。2014年3月11日,杨宏伟委托王文宝与肖某某交涉忆江南酒店承包经营纠纷问题,同时,王文宝提出对酒店装修的申请,王传兴在装修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后王文宝对酒店房屋进行了装修。王文宝经营至2014年9月份,准备向肖某某交付下一年房屋租金时,肖某某及王传兴分别或同时到王文宝经营的酒店,提出要求王文宝停止经营,将酒店房屋腾出来,称王文宝有违约行为,并将酒店的两部电话(240×××8、240****)予以停机。王文宝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投入了装修、维修、广告方面的资金达1,761,487.00元,其中已经与房屋形成了附合,投入到房屋装饰、装修及锅炉设备的价值是1,085,267.00元,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等价值737,438.62元。2015年1月7日,王振海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齐海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文宝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龙沙区龙沙小区5号楼1-2层门市房室内外装修、重大设施、设备改造部分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公司出具说明,因鉴定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评估,故将委托退回。再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振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振海称与王传兴是亲兄弟。忆江南酒楼门市房登记人是王振海的名字,但是实际所有人是王传兴。该房由王传兴实际占有使用,王振海与肖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体条款都是王传兴制定,王振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租金由王传兴收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王文宝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肖某某与杨宏伟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三、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四、王文宝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王文宝作为杨宏伟的共同合伙经营人,在杨宏伟与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王文宝的经营行为及处理与肖某某之间的合同行为是杨宏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某既然认可其与杨宏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文宝代表杨宏伟实施的经营行为是肖某某默许的。王文宝与杨宏伟共同合伙经营,在杨宏伟撤股后,作为共同经营酒店的权利义务继受者,王文宝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肖某某、王传兴去酒店要求王文宝搬出,不允许王文宝经营的行为,足以证实肖某某、王传兴是针对王文宝主张权利,并非是向杨宏伟索要租金及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传兴作为忆江南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对于其将房屋租赁给肖某某,肖某某又转租给王文宝经营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在王文宝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对酒店进行装修的图纸及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实,王传兴对肖某某与杨宏伟之间的转租行为予以追认,肖某某与杨宏伟的转租行为有效。关于焦点三:齐市龙沙区龙沙小区5号楼1-2号门市房,登记产权人是第三人王振海,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传兴,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应为王传兴,王振海与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王传兴在王文宝装修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均系王传兴与王振海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对委托代理行为无异议,故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效。关于焦点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租赁期满后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产生的费用,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除非缔约合同双方对装饰装修费用另有约定。依据“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效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王文宝经营餐饮服务业,对承租酒店进行装饰装修,是一种投资手段,符合行业习惯。王文宝对房屋进行装修,事先征得了王传兴的同意,而此时肖某某对王文宝的装修行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也未向王文宝主张违约责任。王传兴明知王文宝与杨宏伟是合伙经营关系,杨宏伟撤出后由王文宝经营该酒店,因与王文宝协商租赁房屋事宜无果的情况下发生矛盾,采取报停电话等行为,给王文宝的经营造成损失,其将租赁房屋出售的事实行为,致使其与肖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肖某某与杨宏伟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肖某某在经王传兴确认其转租行为之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肖某某去酒店要求王文宝搬出,不允许王文宝经营的行为,致使其与杨宏伟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亦构成违约。由于王传兴、肖某某的违约,而致使王文宝用于酒店装修的投入未达到使用至租赁期届满的目的,故王传兴、肖某某应平均承担责任。王文宝经王传兴签字同意后对酒店进行装饰、装修,虽然没有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但是,预算、决算、账目还是比较清楚的,可以认定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王文宝装饰、装修、购买锅炉设备,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间添置的,王文宝于2014年3月11日开始装修并经营该酒店,至肖某某与杨宏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即2019年5月25日,共计62个月,至2016年6月4日王文宝停止经营并搬出酒店,王文宝占有使用该酒店共计27个月。王文宝请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属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1,085,267.00元,装饰装修费用扣减房屋占有使用消耗的装饰装修价值应为1,085,267.00元-(1,085,267.00元÷62个月×27个月=472,616.27元)=612,650.73元,予以支持。间接损失属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737,438.62元,该项装修属于原告经营期间,所得利益及装修折旧部分,对于王文宝请求的其他间接损失,因王文宝与肖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即应知道经营酒店存在一定的风险,对损失的发生应当预见到,故王文宝请求的间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因肖某某、王传兴均构成违约,应平均承担给王文宝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肖某某、王传兴分别承担王文宝经济损失的50%责任,即306,325.36元(612,650.73×5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文宝与肖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文宝各项经济损失612,650.73的50%,即306,325.36元;三、王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文宝各项经济损失612,650.73的50%,即306,325.36元;四、驳回王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王文宝要求肖某某、王传兴共同赔偿未形成与装饰装修附和财物368719元,因王文宝的此部分投入非必然发生,如其主张的投入广告宣传费349273元,属风险投资,理应由王文宝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文宝此项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肖某某上诉主张王文宝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否成立。2014年3月11日王文宝以总经理名义、杨宏伟以执行董事名义向肖某某报告忆江南酒店装修申请,王传兴在此申请书上签字,2016年6月4日肖某某指定其哥哥肖木胤接受王文宝交付忆江南酒店物品。上述事实应视为肖某某、王传兴对王文宝实际经营涉案酒店的明知与认可。故肖某某上诉主张王文宝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传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文宝装修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物价值1085267元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因王传兴已将涉案售于他人,造成原屋房设施变更,致使对涉案房屋装修、重大设施、设备改造无法评估,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文宝提供的证据认定附合装饰物价值并无不当。关于王传兴上诉称对王文宝未经其同意擅自装修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此案实质是王传兴与肖某某签订酒店租赁协议,但王文宝与肖某某不仅签订了《忆江南酒店租赁协议》,后期还签订了《忆江南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王传兴的违约,导致王文宝与肖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王文宝为使酒店正常经营进行了合理投入,此投入不仅包括房屋的装修,也包括酒店用品的维修与添置,且上述物品肖某某均已接收。因此对王文宝上述合理投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肖某某与王传兴应当共同承担忆江南酒楼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故王传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文宝、肖某某、王传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1.00元,分别由王文宝由负担6831.00元,肖某某负担5895.00元,王传兴负担589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戚丽英

书记员: 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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