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学,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丙申,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谷丙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丙申偿还货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谷丙申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谷丙申购买原告王文学制香原料,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谷丙申欠货款15500元,并由被告谷丙申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谷丙申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文学提供的被告谷丙申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冯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