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文学与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河北省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学,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薛某某,男,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告河北省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宁县抚宁振东斜街94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职务经理。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河北省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和河北省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35677牌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在汤原县汤原镇环城路时因货物坠落砸在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被告薛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冀C35677牌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实际营运人也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投保人是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C35677牌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90%。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中,对原告主张要求医疗费11767.47元、护理费2460.63元(59055元÷360天×15天)、误工费6454元(25816元÷12个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鉴定费2200元、邮寄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和衣服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可适当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45元。电动车修理费92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9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按900元计算,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王文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127.10元。
原告王文学的医疗费11767.4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王文学护理费2460.63元、误工费6454元、交通费45元,合计8959.6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19859.6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6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计4290.7元。因此,原告王文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2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4150.33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976.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24150.33元;由被告李某某给付赔偿款2976.7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976.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金顺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