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平安财保孝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9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赔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经了解,王文学实际是从事木工工作,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王文学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从事海绵加工工作,属提供虚假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王文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合理。王文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学在海绵厂工作,除海绵加工外,还从事沙发、席梦思等木工加工。上诉人认为王文学从事木工工作,但又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逻辑存在矛盾。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文学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赔偿王文学各项损失合计115902.39元(不含各姚某、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2、判令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王文学进行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姚某、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18时50分,姚某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董永路宇济大酒店路旁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王文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文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由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学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5260.39元,其中姚某付医疗费4000元,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先行赔付20500元。王文学的伤情经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文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复查、康复、二次手术费建议给予18000元。另认定,鄂K×××××号车在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文学居住在孝感××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草埔社区,从事海绵加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王文学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法确定王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60.3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1000元[3300元/月÷30天/月×100天(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文学父亲王天功生活费1823元[109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3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277元。因鄂K×××××号车在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孝感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学9246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损失37810元,由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学35910元(378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8377元。由姚某赔偿王文学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学各项损失合计924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学各项损失合计35910元,共计128377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20500元,还应支付107877元。二、姚某赔偿王文学各项损失合计1900元。三、姚某垫付的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姚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学、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被上诉人王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文学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状况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王文学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于法有据。王文学提交的租房协议、草铺社区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孝感城区,且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并无异议,其在二审提出王文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导致王文学的身体遭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王文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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