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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与咸宁市咸安区桂某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娟。
委托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桂某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佳强,职务:总经理。
住址:咸宁市咸安区桂某镇铁桥村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娟与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桂某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债务人方文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负产生纠纷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转让债务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石料抵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认为,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与事实相符,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时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典当公司是应原债务人要求加盖公章,转让协议与其并无关联,故债权人应认定为本案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以物抵款的合同目的,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债务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承担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文胜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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