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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莱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莱阳市,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国东,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程,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建军,该局领导班子成员。
委托代理人胡继军、姜戌光,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伟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莱阳市,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莱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林伟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东,被告负责人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继军与姜戍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4日对王某某作出莱公(文)行罚决字【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23日11时许,王某某与同在维客超市后面菜市场摆摊卖苹果的林伟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1、莱公(文)行罚决字【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某与林伟玲两人因琐事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但通过姜某、褚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是林伟玲先骂王某某,并先动手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挡一下时,林伟玲借机倒在地上,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2、被告处罚依据的(莱)公(刑)鉴(伤)字【2018】122号鉴定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款即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通过姜某、禇某的询问笔录,两证人均证实王某某并未动手打过林伟玲,且林伟玲当时并未受伤。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对象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8年6月23日11时许,王某某与同在维客超市后面菜市场摆摊卖苹果的林伟玲,因琐事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林伟玲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与林伟玲(女,1979年9月生)先因同行竟争
发生争吵,互相辱骂,林伟玲殴打王某某,王某某阻挡期间动手打林伟玲,造成林伟玲轻微伤。王某某、林伟玲均以伤害对方为目的,且双方体能明显失衡,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留、并处三百元以上到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据此对王某某、林伟玲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2018年6月23日11时29分徐宝全报我局指挥中心称,其妻子林伟玲在维客超市后面菜市场被打,要求处理。
证据2、被侵害人林伟玲的陈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6月23日11时许,该在莱阳市维客超市后摆摊卖苹果时,有个老头询问价钱时,王某某抢先回答价钱。林伟玲质问王某某凭什么插嘴,二人互相辱骂,王某某朝林伟玲的面部殴打一拳,林伟玲被打蒙去了医院。
证据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3日11时许,姜某听见外边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林伟玲用手点搭辱骂王某某,朝王某某腿部踢了一脚。吵到后来,林伟玲挥着双手超王某某上时被王某某一甩手打了一下,具体部位未能看清,只是觉得好像是右边脖子或者右脸腮处,林伟玲借机躺在地上。
证据4、证人禇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3日11时许,禇某去市场卖虾时看见王某某与林伟玲在吵吵,王某某上了三轮车欲离开,林伟玲不让,林伟玲突然用手打了王某某面部一巴掌,王某某往后躲,林伟玲又打了王某某四、五下,王某某用右手一挥,打了林伟玲一下,具体是打在林伟玲胳膊上还是身上不清楚,林伟玲借机躺在地上。
证据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3日11时许,高某在门口摆摊卖肉时,看见林伟玲在骂王某某,用手打王某某,但没看清怎么打的。后来有人来摊位逗留,高某就看自己的摊位。等再看王某某和林伟玲时,正好看见林伟玲倒在地上了。其它过程没看见。
证据6、林伟玲的伤情照片。证明2018年6月23日,文化路派出所民警在文化路派出所拍摄的林伟玲的伤情照片。
证据7、林伟玲伤情鉴定。证明2018年8月25日,经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林伟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证据8、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第一次陈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6月23日11时许,该在维客超时后摆摊卖苹果时,因有个顾客问在旁边摆摊的林伟玲价钱时,王某某随口回答了一句,与林伟玲发生争吵、辱骂。林伟玲用巴掌打王某某的脸,用拳打腹部,王某某挡的时候打了林伟玲一下,但具体哪个部位不清楚,林伟玲借机倒在地上。
证据9、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第二次陈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王某某在林伟玲动手打他的时候打了林伟玲一下,肯定是打在林伟玲上半身,但上半身具体位置不清楚。2018年8月份该经常到外地,2019年1月2日刚回来。
证据10、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在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镇下步家村54号,达到行政责任年龄,具有行政责任能力。
证据11、莱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表等法律文书。
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被侵害人林伟玲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没有动手殴打林伟玲。
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姜某证言不符合事实,但其所述林伟玲借机躺在地上可以看出原告王某某并未动手殴打林伟玲。
对证据4有异议,禇某笔录中说打了林伟玲一下,并未说明具体是打在哪个部位。
对证据5有异议,高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6有异议,通过证人禇某和姜某的笔录可看出林伟玲当时并没有受伤,因此不存在证据6及证据7的情况发生。
对证据8、证据9有异议,王某某的供述只是在林伟玲不断追打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动遮挡,不存在殴打林伟玲的行为。
对证据11有异议,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均无异议。从案件所有证人和证言可看出,是林伟玲辱骂殴打王某某,体能力量对比有差异不代表原告不能进行防卫型隔挡。
第三人对于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6、7、9、10、1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禇某和姜某有明显倾向性,明显倾向原告,两证言均证实林伟玲借机躺在地上,借机二字带有明显的主观猜测和判断意向,证言明显有利于原告,两证言证实林伟玲先动手殴打王某某,但王某某林伟玲两个人体能相差悬殊,林伟玲体重不足100斤,在此情况下,林伟玲没有能力,也不可能主动上前殴打。两人在争吵过程中,有肢体接触也在情理之中。两证人均能证实林伟玲是被王某某用右手打到在地。
对证据8有异议,我方认为王某某作为本案直接当事人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其陈述有明显趋利避害的倾向,但其陈述也能证实林伟玲是被其打倒在地。
同意被告对于原告质证的辩论意见。我方认为事发当天如果原告能够及时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处理两人纷争,比如及时报警等措施,而不是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本案就不会发生。
被告对于原告质证的辩论意见:
证据2、3、4、5依法取得,均能印证王某某在被打过程中将林伟玲打倒在地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而且与证据6、7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殴打林伟玲的事实,二人体能相差较大,造成林伟玲轻微伤的后果。证据4无被打描述,褚某的证言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就看见王某某一挥手,具体打在胳膊上还是身上哪的描述真实可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殴打的事实。证据6、7是我局对林伟玲伤情的认定和鉴定,且已按规定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王某某2019年1月4日已签收,对法医鉴定意见认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8、9均能证明王某某将林伟玲打倒在地的事实。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明我局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依法说明,依法送达。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莱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与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第三人林伟玲丈夫徐保全于2018年6月23日11时29分许向被告莱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妻子林伟玲在维客超市后面菜市场被打,要求处理。被告接报后派员出警查明,第三人林伟玲与原告王某某同在维客超市后面菜市场摆摊卖苹果,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认为符合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办理了受案登记。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对第三人林伟玲进行了询问,对证人姜某、褚某及高某进行了调查,对原告王某某分别于事发当日和2019年1月4日进行了询问,并因原告王某某在外务工影响按时结案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以及履行了其他相应程序后,于2019年1月4日作出莱公(文)行罚决字【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23日11时许,王某某与同在维客超市后面菜市场摆摊卖苹果的林伟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主要对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在办理过程中依职权履行职责,收集了相应证据,认定原告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志毅
审判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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