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王文星之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王某某、曹某某、上诉人王文兰、王文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星、王芳、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某、曹某某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45,311元,《分房协议书》虽然约定王某某为了照顾王文星困难,自愿从中柱开始向北延伸四十公分,这部分面积仅是王某某让渡给王文星使用,并非让渡此部分的产权。涉案房屋为私房,王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应有权分得奖励费,一审判决王某某只能获得200万元补偿款显失公平。综上,王某某、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文兰、王文英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文兰、王文英各获得30万元拆迁补偿款。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于《分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错误,《分房协议书》由王文星、王某某各执一份,王文星处的协议书上没有王某某的印章,王某某处的协议书虽有全部人员的印章,但王文兰、王文英、王某某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王某某也未举证证明王文兰、王文英、王某某当时所用的印章与协议书上所盖的印章一致,所以涉案房屋应为父母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五个子女共有;2、《分房协议书》的内容仅是对居住权利及居住范围的划分,只是为了解决王某某与王文星的居住问题,并非是产权的划分。
王文星、王芳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曹某某及王文兰、王文英的上诉请求。整个拆迁过程都是王文星和动迁组联系沟通,王某某从未参与过,最后交房也是由王文星交给动迁组的,所以奖励费和王某某无关。
王某某未陈述意见。
王某某、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4,705,310.72元,其中二分之一归王某某、曹某某所有,即要求王文星给付征收补偿款2,352,655.36元,并要求王文星支付额外一次性补贴的一半;2、要求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有芝与瞿招娣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文兰、王某某、王文星、王某某、王文英五个子女。王有芝于1980年9月11日报死亡,瞿招娣于1993年10月14日报死亡。曹某某系王某某之妻,王芳系王文星之女。
2017年7月12日,王文星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乙方为瞿招娣(亡)、王文星、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王某某。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32.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计2,612,302.72元,其中评估价格1,487,348.8元、价格补贴445,633.92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60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089,40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82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82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奖励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46,4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705,311元。协议签订后,由王文星领取了上述征收补偿款。一审审理中,王某某陈述征收协议之外,征收单位另行向其发放了4万元奖励费。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曹某某、王文星、王芳。
一审审理中,王某某、曹某某提供1980年10月8日盖有“王某某”、“王文星”姓名章的《协议书》,内容为:“1、关于母亲生活费经弟兄协商同意弟兄每人每月拿出生活费十二元整,从80年10月份起生效,因母亲本人同意单过。2、关于房子问题,也经过弟兄协商,以中樑为中心分成南北两间,如愿意住北方向的,木梯给朝北的使用,朝南方向就无木梯,关于楼上楼下隔板也是每人一半。如愿意住朝南者签名(该位置盖有王文星图章)。如愿意住朝北者签名(该位置盖有王某某图章)。证明人俞桂英。下方另有字迹,如谁一方要买卖一定通过弟兄(该位置盖有王某某、王文星图章)。”一审审理中,王某某、王文星均陈述该协议书字迹为邻居俞桂英写的,协议书上的章是王文星、王某某本人图章。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均陈述对该协议不知情。
一审审理中,王某某、曹某某提供1990年7月21日由母亲及五个子女盖章的《分房协议书》,内容为:“遵照母意:现年七十八岁,已是风烛残年,拟将自有的座落蒋家浜小街七十九弄35号的楼房一间分割给子女。现经家庭会议决定达成以下协议:一、姐妹三人(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自愿放弃应得部分,赠与兄弟二人(王某某、王文星)。二、该屋分割为南北两部分,南面为王文星所有,北面为王某某所有,为了照顾其弟困难,王某某自愿从该屋中柱开始,向北延伸四十公分,并在四十公分内由王某某砌砖头隔墙,其墙及底面积为王某某所有,从底面垂直上升到二楼亦为此划分。三、该屋分定后,遵从母意居住于长子王某某屋内,直至仙逝为止。该协议一式两份,兄弟各执,母亲及兄弟姐妹五人各自签名盖章,绝不后悔。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协议人签名处列明母亲瞿招娣及王某某、王文星、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六人姓名,除王某某留有一个名章外,其余五人均留有两个名章。王文星亦提交了其持有的《分房协议书》,内容与王某某持有的协议一致,落款盖章处除王某某未盖章外,瞿招娣、王某某、王文星、王文兰、王文英均盖有一个名章。一审审理中,王某某、王文星均陈述协议书字迹系请邻居书写,章系其本人图章,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不认可图章真实性且陈述不知情。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王文星实际按协议约定居住,母亲去世后王某某将其房屋出租,王文星居住至动迁。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陈述其只知道父母安排两个儿子各半居住,但不知道产权各半的情况。
一审另查明,1979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〇五工厂因王某某户为困难户,分配海防新村房屋给王某某家庭,面积19.1平方米,居住人口为王某某、曹某某夫妇及三个女儿。2010年4月,王某某买下海防新村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6.01平方米。
一审审理中,王文星、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陈述原审案件判决后,王文星自行支付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各30万元。王文星、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上述自行分配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并未征得王某某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一、《分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王某某及王文星兄弟二人在1980年即在母亲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协商确定涉案房屋由王文星居住朝南、王某某居住朝北。1990年再次签订《分房协议书》明确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姐妹三人放弃权利,房屋分割为南北两部分,南面为王文星所有,北面为王某某所有。其中,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上加盖有全部当事人的私章,王某某、王文星均认可盖章的真实性,虽然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对该《分房协议书》上盖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与两份协议约定一致,盖章行为亦与当时社会大众处理相关事务的习惯不悖,综合考虑房屋原所有权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因素,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主张未在《分房协议书》上盖章、对此不知情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认为该《分房协议书》体现了当时瞿招娣及子女的真实意思,应予确认。
二、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1、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是否可分得征收补偿款的问题。王有芝于1980年9月死亡,1980年10月,王某某、王文星签署《协议书》,1990年,瞿招娣及子女五人签署了《分房协议书》,故所有家庭成员已就房屋的归属协商一致,王有芝的遗产部分应视为已经分割处理完毕。因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放弃房屋产权,且三人户籍均不在涉案房屋中,故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不能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无权获得每人各30万元征收补偿款。
2、征收补偿款在王文星、王某某兄弟二人之间的分配。根据1990年的《分房协议书》,因房屋归王文星、王某某兄弟二人所有,故所得征收补偿款及后续奖励费均应当由王某某、王文星进行分割。根据《分房协议书》约定“为了照顾其弟困难,王某某自愿从该屋中柱开始,向北延伸四十公分”,可见王文星所占房屋实际面积略大于王某某。另外,王文星长期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他处无房,需使用动迁款购置住房,故法院对于王文星适当多分,王某某适当少分予以支持。曹某某并非该私房产权人,其虽为户籍在册人员,但并不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且征收补偿协议显示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未因户籍因素而增加货币补贴款,故曹某某无权就户籍因素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现曹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配偶共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某、曹某某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后续奖励费合计200万元。
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王文星在本案尚未生效前擅自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显属不妥。因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从王文星处取得的各30万元征收补偿款属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部分,故需支付给应当获得补偿款的王某某,剩余110万元应当由王文星支付。因法院已将系争被征收房屋所涉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处理完毕,故对于王某某、曹某某要求王文兰、王某某、王文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文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曹某某征收补偿款110万元;二、王文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曹某某征收补偿款30万元;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曹某某征收补偿款30万元;四、王文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曹某某征收补偿款30万元;五、驳回王某某、曹某某之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案房屋动迁款分割而引发之纠纷,涉案房屋为私房,动迁补偿款应归涉案房屋权利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及王文星处《分房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系复写纸复写而成,根据《分房协议书》的约定,王文兰、王文英、王某某三姐妹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现王文兰、王文英虽否认《分房协议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但在《分房协议书》产生的年代,加盖私章处理大小事务是社会通行之习惯做法,故一审法院认定《分房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同。涉案房屋归王某某及王文星所有,王文兰、王文英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无权分得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某、曹某某可获得补偿款及奖励费20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曹某某负担6,405元,由上诉人王文兰、王文英负担6,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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