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田,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佩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嘉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肖恩田、被告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被告收回汽车,退还原告购车款163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通过朋友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车辆,全款支付购车款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该车辆临时挂了沪C5XXXX的牌照。因该车辆需要在重庆挂牌使用,2017年12月份,原告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申请重庆市牌照,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审核,原告被告知,该车档案与实际车况不符,不批准重庆车牌。申请被驳回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询问原因以及协商退车还款事宜,但被告拒不退还购车款项,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嘉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将系争车辆出售给原告,2017年4月28日,双方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登记的车牌号为沪C5XXXX。2017年12月27日,原告将系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贺某某,2017年12月27日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案外人贺某某在重庆上牌未果。就本案而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为被告设定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以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车辆登记档案记载,目前该车的登记人为案外人贺某某,而不是原告;第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欺诈,具体表现在:其一,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将系争车辆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具体配置以实车为准;其二,原告购车时委托代理人,系二手车行业从业人员,其对系争车辆的现状是认可的;其三,鉴定意见书,系争车辆在被告出售给原告前曾经五次产权转移且依法在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系争车辆在第一次上牌时已改装完成,系争车辆最终生产厂家是洛杉矶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与进口证明书记载的厂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嘉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车架号为SALME1D40BA355259的黑色路虎牌车辆一台,合同总价人民币163万元。同时,合同还载明:甲方保证乙方所购车辆无调表、无泡水、无重大事故、无结构性损伤,具体配置以实车为准,整车以4S店检测为依据。2017年4月24日,原告将车款付至被告员工李旭峰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车款。2017年4月28日,双方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登记的车牌号为沪C5XXXX。2017年12月27日前,原告将系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贺某某,2017年12月27日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后,案外人贺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重庆市牌照时被告知系争车辆与实际车况不符,不能上牌。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双方遂涉诉。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系争路虎车轴距、整车长度与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不一致;2.系争路虎车实际生产厂家与进口证明书的厂家一致;3.路虎车为改装车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三、被告是否存在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违约行为。
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于涉诉时系争车辆是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无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第二,被告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系争车辆的来源并无违法之处。结合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本案系争车辆虽为改装车,但其最终的实际生产厂家与进口证明书记载的一致,且改装行为在第一次上牌时已经完成,其入关手续正常合法,并不存在被告告知原告车辆的虚假情况的情形。其次,系争车辆在被告接手前已经正常变更登记五次,原、被告之间的过户和上牌也顺利完成,被告即使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主观上也无法预料原告所述在重庆申请牌照被拒的问题发生,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既没有告知原告系争车辆的虚假信息,主观上也没有隐瞒相关问题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存在欺诈行为。第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提车,被告交付车辆并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办理了退牌上牌手续,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次,原告取得系争车辆后,又以“销售”的方式过户到案外人贺某某名下,案外人贺某某在重庆申请牌照被拒,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属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原告在案外人贺某某申请重庆牌照被拒后,曾委托他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解决方案,被告亦答应予以协调处理,并对系争车辆的部分信息进行了部分变更,但上述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履约行为。综上,本案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被告的之间的合同目的亦以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2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8,720元,由原告王某某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秦玉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