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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住房保障局
杨贺君
周磊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贺君,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局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鹤婴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贺君、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鹤岗市盛达塑钢有限公司万强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万强分公司)承建南山区爱民小区住宅塑钢窗工程,2013年10月原告给该工程安装塑钢窗玻璃。
安装完工后,人工费大部分已付,剩余9,095.21元未付。
盛达万强分公司已将安装塑钢窗工程的权利义务移交给鹤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因该办公室是被告的一个部门,不是法人机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095.21元及同期贷款的利息。
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口头辩称:盛达万强分公司是我局开办的一家实体,实际负责人是我局职员腾加臣(已病故),盛达万强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注销了。
是腾找原告干的爱民小区钢窗工程,原告的案件已起诉过两次了,关于他们之间工程的事我们单位没有参与,这是腾与原告之间的事,只是通过诉讼才知道有这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下属企业盛达万强分公司因向原告分包部分钢窗玻璃的安装工程而拖欠部分人工费,是作为质保金予以暂扣,属合理行为。
该分公司在被注销前就该债务已向被告另一下属部门鹤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了交接手续。
故作为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的被告,理应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盛达万强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给付原告王国文人工费9,0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下属企业盛达万强分公司因向原告分包部分钢窗玻璃的安装工程而拖欠部分人工费,是作为质保金予以暂扣,属合理行为。
该分公司在被注销前就该债务已向被告另一下属部门鹤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了交接手续。
故作为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的被告,理应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盛达万强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给付原告王国文人工费9,0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承担。

审判长:宋鹤婴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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