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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琦,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鹿泉区云开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有勇、王夕侠,均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无法为原告补交1998年8月至2007年7月及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637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两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124.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期间分别数次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2017年1月15日,由于被告设备发生故障生产停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紧张赶工过程中,在工作长达十几个小时后,因操作失误导致工友罗某受伤,2017年1月23日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绝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1998年8月至2007年7月以及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向鹿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不受理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申请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饲料公司辩称,1、我公司设备没有发生故障,是原告在清除调制器内余料时发生的故障;2、原告第一项诉求不应当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查处时效;3、原告方的第二项诉求,因原告工作时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禁令,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社保证,注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98年8月1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被告方负责人王夕侠亲笔签名的2017年1月23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是协议解除的,但是由被告方提出来的。
3.关于石某某公司发生厂内损工事故的通报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因,事故发生情况,报告上能显示被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4.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是社保局打印的,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缴费的时间,2007年9月第一次缴费,到2008年10月以后中断了,从2013年11月一直到解除合同时间。中间出现两个阶段中断,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无公章。
5.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6.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7.仲裁部门的送达回证一份,证实裁决及送达时间。
8.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告诉求在起诉前增加诉求,要求从新仲裁,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说已经裁决过了不予受理。
9.不予受理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1998年8月到2007年7月和2008年11月到2012年10月期间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起始时间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违反上锁挂牌程序发生事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候遵守被告的安全制度,并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基本规章制度处罚条款管理标准汇总安全生产部分》一份,证明存在违反上锁挂牌程序的解除劳动合同。
3.2013年8月20日《石某某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签名表》,证明规章制度处罚条款经全体员工集体讨论通过,原告有签字确认,被告组织全体员工学习。
证据2、3证明规章制度处罚条款是被告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的依据。
4.提交被告厂区内悬挂的安全禁令告示牌,证明安全禁令规定,严禁违反挂牌,上锁程序。
5.2016年1月《石某某公司员工培训签到表》一份。
6.2016年3月安全培训记录表一份。
证据4、5、6均证明安全禁令在厂内公示宣传,并培训学习,原告应当遵守。
7.现场安全伤害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亲自填写的报告,原告在清理设备时没有遵守上锁、挂牌的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
8.事故通报,证明原告违反安全禁令造成他人受伤的安全事故,违反基本规章制度处罚条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9.石某某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第二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事宜召开了职工会,全体人员均同意开除原告。
10.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证据9、10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通知职工代表大会,程序合法。原告方认为是单方解除合同,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合同证明,是在2017年2月15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时间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培训的规章制度是否与证据二的规章制度一致无法确定;对证据4我方没有见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事故的处理结果培训;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培训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报内容上显示被告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是讨论是不是解除合同,只是通报,并不是处理结果,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但是解除合同是在2017年1月23日,违反程序规定;对证据10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月15日上午,原告与工友罗某共同清理制粒机调质器,在清理过程中,误将下调器开关按错成上调器开关,随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工友罗某受伤。之后,被告饲料公司以原告方违反其公司的“上锁挂牌”的安全禁令、未断电进行调质器清理作业发生安全事故为由解除了与原告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饲料公司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方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通知原告方于2017年1月23日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1998年8月到2007年7月和2008年11月到2012年10月期间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虽在部分时间段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的规定内容,本案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是能够补缴的,因此原告方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方起诉的第二项诉求,根据被告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据此单方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合意解除,而是被告方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该诉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 樊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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