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主审,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出生在丹江口市原三官殿镇,父亲王怡然于1949年去世,哥哥王文耀于2002年去世,原、被告母亲带着被告王某某于1954年改嫁给了谷城县冷集镇陈家山村7组的叶成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叶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叶腊英,原、被告的继父叶成强于2003年3月去世,母亲李富芝于2010年9月去世。因原、被告的母亲改嫁给叶成强后,原三官殿镇的住房纳入了公私合营,原告王某某通过上访,于1989年3月原三官殿镇落实位于三官殿原税务局院内三间房屋,1992年因该房屋拆迁,又返还五间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李富芝与被告王某某居住。1994年该房屋以李清英的名义在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该房屋所有权证被盗,1999年8月王某某以李清英名义又申请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在补办的过程中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作出补发公告和6个月的异议期,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作出(2013)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李清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王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其通过上访,并以其名义返还的,应当确认到原告名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对其母亲的名字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母亲在1964年全国人口普查时登记的姓名为李富芝,而被告提供丹江口市三官殿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王某某的母亲叫李清英,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在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表上注明的家庭成员为李清英,王文耀,王某某,王某某。
又查明,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杨湾村村民李清英系王翠萍的母亲,是原、被告的小妈,李清英的丈夫叫王立仁(1960年去世),李清英于1991年5月去世。李清英生前原户籍系丹江口市三官殿人,1989年丹江口市三官殿镇落实给李清英三间房屋在李清英去世前已出售,该房屋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无关。此李清英与本案原、被告的母亲不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诉的房屋始终登记在李清英名下,虽然原、被告对其母亲名字各有分歧,1964年全国人口普查时登记时原告母亲叫李富芝,但家庭成员与丹江口市三官殿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表上的家庭成员相一致,应当确认为李富芝与李清英属同一人。该房在补办房产证的申请表上注明了产权人系李清英,共有人系王文耀,王某某,王某某,虽然该房产证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从办证申请上能够认定该房属于共有财产,而不是王某某一人财产,且王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曾有过所有权,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对该房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晓云 审 判 员 陆 锐 人民陪审员 潘世君
书记员:吴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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