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兵。
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丽莉、王学兵,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丁艳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步行至宜昌市××大道王家河加油站路段时,被梅彦驾驶的鄂E×××××号大客车撞伤。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梅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⒈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挫伤;⒉脑外伤;腔隙性脑梗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⒋高血压病”。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⒈患肢壹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⒉暂休叁月,口服药物,加强营养,周五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50895.02元,其中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50086.33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808.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至7月23日期间为原告聘请护理一名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542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侧胸部3-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
同时查时,原告王某某系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冯氏祠村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起随其子王学兵居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38-4-117号。
最后查明,梅彦驾驶的鄂E×××××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梅彦系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鄂E×××××号大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号大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学兵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宜昌市伍家岗区王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陪护协议书、陪护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梅彦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大客车驾驶员梅彦事发时系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808.6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现根据原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医疗费为808.6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根据原告住院68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⑷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1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⑸护理费1102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原告住院2014年5月30日至7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剩余14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⑹伤残赔偿金27337元(24852元/年×11年×10%),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宜昌市城区,其居住与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⑼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7687.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从事餐饮行为,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47687.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47687.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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