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平安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平安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平安爆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王某某与同组村民许东杨合伙修建从雪山河村团包岭至大长冲到其家中的公路,后王某某与许东杨发生矛盾,王某某便修改线路重新修建到其家中的公路。王某某修公路因需爆破作业,便向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队申请爆破作业。经审批后,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队于2012年4月23日指派爆破员张贤松、刘中鑫到施工现场进行爆破作业,许东杨以王某某修路放炮造成其公路不畅为由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都镇湾水陆派出所报警,并将爆破员的摩托车扣留,不让爆破员离开,后经雪山河村委会协调,确定在许东杨与王某某的矛盾未化解前,暂停放炮作业。随后,都镇湾水陆派出所将该处理意见通知了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服务队队长官成龙。2012年12月5日,王某某请王革的挖机来修建该公路,后遇到石头需要爆破,王某某便请雪山河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覃爱明帮忙办理爆破作业所需要的审批手续,覃爱明同意后找到被告所属第四爆破服务队爆破员聂彦军,聂彦军告知覃爱明到都镇湾镇上田海波的打字复印店拿爆破作业所需要的审批表,审批手续办好后放到第四爆破服务队。2012年12月11日,覃爱明便到田海波的打字复印店拿了一套爆破作业审批手续即爆破服务协议(盖有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服务队公章的格式合同复印件)、爆破作业申请书、爆破作业审查表各一张,并代王某某在爆破服务协议格式合同复印件空格处填写了部分内容,签了王某某的名字,填写了另两份表上个人申请部分所需要填写的内容,后到雪山河村民委员会、都镇湾人民政府、都镇湾国土资源所代王某某办理了爆破作业申请书的审批手续。办好后,覃爱明将爆破服务协议、爆破作业申请书、爆破作业审查表交给了第四爆破服务队保管员许厚龙。同年12月15日,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服务队队长官成龙告知王某某,因其与他人有矛盾,未解决前不能受理王某某的申请爆破作业业务。同年12月18日,王某某从徐厚龙处拿走了2012年12月11日的爆破服务协议、爆破作业申请书、爆破作业审查表。后引起诉争。
原审同时认定: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服务队进行爆破作业所签订的爆破服务协议,虽然均是在盖有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服务队公章的格式合同复印件上签订的,但甲方签章处均有两名爆破员签字。原审法院在公安部门调取的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爆破服务协议上亦有两名爆破员签字。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12月11日的爆破服务协议、爆破作业审查表,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服务队的爆破员没有在爆破服务协议上签字,公安机关也未在爆破作业审查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时,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服务队未收取王某某的任何服务费用,也未安排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013年7月25日,都镇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定鹏通知其就爆破作业主持双方协商时,王某某要求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给其支付重新办理爆破作业审批手续的工资400元/天;另提出,爆破现场已长草,炮眼也被堵住了,要求由长阳平安爆破公司清理;若由王某某清理。要长阳平安爆破公司支付2000元的工资。因王某某提出的要求长阳平安爆破公司难予满足,故调解未成。2013年5月11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阳平安爆破公司赔偿其挖机停工损失5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据两方以上当事人的合意、意思一致,且自愿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对方当事人没有签字或盖章且没有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不成立,不发生预期的效果。本案中,虽然王某某签字的爆破服务协议是盖有长阳平安爆破公司第四爆破队公章的格式合同复印件,但长阳平安爆破公司未在复印件上签字或盖章认可,也未履行主要义务,现亦不认可该协议效力,故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12月11日的爆破服务协议尚未成立,该爆破服务协议对长阳平安爆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都镇湾水路派出所指导员胡建国在原审作证:“王某某去年4月份放炮后,许东杨来找过我们的,说炮不能放了,不处理好不能放。我之后就给官站长打电话说了这个事,王某某与许东杨矛盾不处理好,不能放炮,没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不能放炮。”被上诉人第四爆破服务队队长官成龙根据公安机关出于安全考虑所做的指示,未向上诉人王某某发放民爆物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官成龙出于不正当考虑,恶意刁难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供的《爆破服务协议》中被上诉人盖章处为复印件,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在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王某某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间的服务协议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原审查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爆破服务协议存档资料(含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第四爆破服务队签订的协议)的结果,甲方(被上诉人)盖章处均有两名爆破员签名,且《爆破作业审查表》应由公安机关盖章通过,但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爆破服务协议》中没有被上诉人爆破员的签名,《爆破作业审查表》公安机关亦未盖章,故上诉人王某某称根据约定俗成的审批、服务方式可以得出双方的服务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胡建华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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