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李华中
李景行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梁志国
王立强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系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中,工商局干部。
被告李景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国。
被告王立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华中、李景行、梁志国、王立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后两次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期间原告王某某均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撤销了对被告王立强的起诉,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中、李景行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我与赞皇县槐南灌渠管理处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赞皇县槐南灌渠管理处同意将灌区干渠主权区内(以渠道为中心两侧各10米)长127米范围内的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
2012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槐南灌渠干渠主权区归原告使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出并返还侵占的土地。
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房屋,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被告的建设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国土资源局、建设规划等部门均已向被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槐南灌渠干渠旁原告占用范围内修建的违法建筑。
被告梁志国辩称,我没有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上建房。
被告李华中、李景行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二被告没有在干渠主权区内建房,也未侵害原告占用权,渠边建房另有他人,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槐南灌渠是国家水利设施,槐南灌渠管理处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灌渠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和维护,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原告王某某与赞皇县槐南灌渠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协议中对被告王某某临时占用灌渠主权区约定不明,不利于灌渠的管理和维护。
另外协议书的第2条和第3条约定:渠道工程如出现坍塌,影响渠道通水、防洪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被告王某某负责;以及主权区内出现纠纷和占地赔偿亦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一切问题。
这些约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立法主旨相悖,《河北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侵占或破坏灌渠的建筑设施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槐南灌渠管理权是一种专属行政管理职权,不能随意转交某个个体行使,因此槐南灌渠管理处不应将水利工程管理权通过任何方式转交他人。
该协议不利于灌渠的保护,与法相悖。
原告王某某依据协议起诉被告侵占灌渠主权区建住宅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槐南灌渠是国家水利设施,槐南灌渠管理处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灌渠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和维护,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原告王某某与赞皇县槐南灌渠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协议中对被告王某某临时占用灌渠主权区约定不明,不利于灌渠的管理和维护。
另外协议书的第2条和第3条约定:渠道工程如出现坍塌,影响渠道通水、防洪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被告王某某负责;以及主权区内出现纠纷和占地赔偿亦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一切问题。
这些约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立法主旨相悖,《河北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侵占或破坏灌渠的建筑设施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槐南灌渠管理权是一种专属行政管理职权,不能随意转交某个个体行使,因此槐南灌渠管理处不应将水利工程管理权通过任何方式转交他人。
该协议不利于灌渠的保护,与法相悖。
原告王某某依据协议起诉被告侵占灌渠主权区建住宅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郑国军
审判员:李银海
审判员:王磊杰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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