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徐某
郭某
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徐沙村人,现住深州市。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某之妻。
被告: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徐某、郭某、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郭某、万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郭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2、被告万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发生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
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系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郭某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以被告万泽公司的土地、房产做抵押,被告万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徐某指定账户转款至周世强账户,当时被告徐某让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0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38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第二个月利息200000元,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周世强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徐某、郭某、万泽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为40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万泽公司购进原材料,万泽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用公司房产等抵押担保,万泽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故万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2、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母亲冯春敏2014年12月27日转给周世强500000元,原告之妻张敬改给被告转账给周世强账户3300000元,共计380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贷款义务;3、周世强的短信记录及对账明细,证明双方借款是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4、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抵押担保的具体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虽在本案中原告撤回了对该项权利的请求,但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6、从工商登记官方网站调取的万泽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周世强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5号证据因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系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郭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履行方式为借款由原告交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账号:62×××44,户名:周世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衡水开发区分理处),被告到期偿还本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该笔借款用于为万泽公司购进原材料,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
被告万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公司的土地与房产担保,原被告未对抵押的财产在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妻子张敬改账户给周世强账户转账3300000元,通过其母亲冯春敏账户支出500000元现金存入周世强的账户,共计向被告交付3800000元借款。
原告预扣利息2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周世强账户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第二个月利息200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征得其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三被告是否应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为38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015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发生时,被告徐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并在合同配偶处签字,对该笔债务同意且明知,故该笔债务为二人共同债务,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万泽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责任。
原被告并未对被告万泽公司的房屋和地产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768657元及利息,被告万泽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郭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68657元及利息(380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到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按年36%计算;3768657元从2015年2月12日到2015年3月4日的利息按年24%计算;1768657元的利息按年24%计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徐某、郭某共同负担10080元,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征得其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三被告是否应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为38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015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发生时,被告徐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并在合同配偶处签字,对该笔债务同意且明知,故该笔债务为二人共同债务,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万泽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责任。
原被告并未对被告万泽公司的房屋和地产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768657元及利息,被告万泽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郭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68657元及利息(380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到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按年36%计算;3768657元从2015年2月12日到2015年3月4日的利息按年24%计算;1768657元的利息按年24%计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徐某、郭某共同负担10080元,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亚东
书记员:曹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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