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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某、田玉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范春雨
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田玉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翟志娟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司雪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范春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原告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田玉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志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被告田玉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春雨、高洁、被告孟某某、被告田玉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志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雪源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75.64元、护理费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87446.64元;以上诉请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被告田玉川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07时0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冀R×××××号小货车沿东高线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右侧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玉川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前部相撞后,冀R×××××号小客车又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孟某某、被告田玉川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救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
被告田玉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我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二直接侵权人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275.64元,数额过高,对与原告名字不相符合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22009.64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结论,故对以上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中的记载相矛盾,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事实存在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参考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支持其误工120天的费用6503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被告虽不认可该护理证据,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支持其护理30天的费用2999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其800元、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误工费3251.5元、护理费149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元等共计279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误工费3251.5元、护理费149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元等共计279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等共计335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415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田玉川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田玉川垫付款3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后)、保全费520元,共计1513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757元,由被告田玉川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二直接侵权人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275.64元,数额过高,对与原告名字不相符合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22009.64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结论,故对以上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中的记载相矛盾,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事实存在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参考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支持其误工120天的费用6503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被告虽不认可该护理证据,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支持其护理30天的费用2999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其800元、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误工费3251.5元、护理费149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元等共计279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误工费3251.5元、护理费149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元等共计279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等共计335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415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田玉川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田玉川垫付款3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后)、保全费520元,共计1513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757元,由被告田玉川承担756元。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赵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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