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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王某某在该申请表上写明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该申请书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合约第三条载明,“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限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交由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同时载明,“信用卡基本费用包含年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付款手续费、柜台交易手续费、自助终端交易手续费等。”受托支付信息为宜昌阁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王某某填写《“直客式”分期付款支付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额度为24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同日,被告王某某(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装修、建材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76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适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宜昌阁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8×××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营业部)。如在10个工作日内,本人未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即视为甲方同意放弃使用分期额度,授权乙方直接取消该信用卡分期额度,无需另行通知甲方或征得甲方同意。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式两份)》,载明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240000元,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39,账单日为每月15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该客户告知书同时载明,王某某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果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王某某还应承担如下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某通过持有尾号为9639的信用卡进行POS机交易的方式获得240000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一审另查明,截止2018年3月29日,王某某项下分期贷款240000元,期限为36期,已还款12期,未还款24期,未还本金149584.41元,未还信用卡借记利息10327.95元,未还分期手续费16038.4元,未还银行卡滞纳金5927.97元,欠款合计18187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240000元的信用额度,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欠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上签字确认,其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对其委托刘某办理银行分期业务的委托书以及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上刘某的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明确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分期支付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业务告知书均是其本人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依约将授信额度打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如认为有他人冒用其名义使用了信用卡额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虽然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文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申领的信用卡自2015年至今有过多次还款,被告辩称其未使用该信用卡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王某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对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某在该申请表上写明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截止2018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刘某尚欠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81878.73元未支付,其应当予以支付。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系以欠款本金149584.41元为基数所计算的透支利息。故二被告还应当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贷款本金149584.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直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2018年3月29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81878.73元,并以贷款本金149584.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直至该149584.41元欠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透支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王某某、刘某均认可王某某在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直客式”分期支付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以及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名,刘某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上签名,且王某某所申领的信用卡自激活后有过多次还款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系帮案外人刘霞申领信用卡,其未收到并实际使用该信用卡,涉案信用卡由刘霞控制、使用,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申领信用卡以及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即使涉案信用卡系王某某替他人申领,也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王某某、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刘某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在审核、发放信用卡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王某某申领涉案信用卡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而言,性质上属于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事项,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一审时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清单、委托书等证据,系刘霞伪造的,但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后,王某某、刘某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王某某、刘某的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主张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刘霞、宜昌阁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在一审卷宗里没有相关记载也没有书面申请,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的该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罗娟

书记员: 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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