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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化与徐州市华商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华商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花计华
王文化
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商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计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化,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华商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商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阳、花计华,被上诉人王文化及委托代理人彭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华商汇公司对“架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徐州市龙云金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徐州市龙云金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商汇公司,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王文化主张的租金及赔偿款等合计5852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事实来看,马骏作为合同签订时华商汇公司的代表,在发货通知单上均签名确认,故计算租金及赔偿款等应以该发货通知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为准;虽然上诉人华商汇公司对王文化制作的结算明细表的内容及徐景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明细表上载明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交付时间及返还时间,均与发货通知单、退货验收单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在上诉人华商汇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发货通知单、退货验收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明细表作为计算租金及赔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2日,但是此时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直至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华商汇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申燕琴还签名确认欠付租赁物未还,因此,作为出租人的王文化主张租金计算至2013年8月底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发货通知单、退货验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未退还租赁物的明细,而双方又在合同中对于赔偿款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要求返还,但是在上诉人华商汇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以同样物品予以赔偿的合意,而上诉人华商汇公司亦未返还同样物品的租赁物。故王文化依据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明细,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未对华商汇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论证,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徐州市华商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华商汇公司对“架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徐州市龙云金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徐州市龙云金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商汇公司,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王文化主张的租金及赔偿款等合计5852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事实来看,马骏作为合同签订时华商汇公司的代表,在发货通知单上均签名确认,故计算租金及赔偿款等应以该发货通知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为准;虽然上诉人华商汇公司对王文化制作的结算明细表的内容及徐景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明细表上载明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交付时间及返还时间,均与发货通知单、退货验收单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在上诉人华商汇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发货通知单、退货验收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明细表作为计算租金及赔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2日,但是此时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直至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华商汇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申燕琴还签名确认欠付租赁物未还,因此,作为出租人的王文化主张租金计算至2013年8月底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发货通知单、退货验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未退还租赁物的明细,而双方又在合同中对于赔偿款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要求返还,但是在上诉人华商汇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以同样物品予以赔偿的合意,而上诉人华商汇公司亦未返还同样物品的租赁物。故王文化依据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明细,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未对华商汇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论证,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徐州市华商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单德水
审判员:孟文儒

书记员:刘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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