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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民(黑龙江佳木斯东方法律服务所)
苏某某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魏民,佳木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男,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证人王佳兴、曲桂玲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用合伙开发的名河丽都小区,位于先锋路临街两户价值400万元,500平方米门市房冲抵王佳兴、曲桂玲15%股权,协议签订后王佳兴、曲桂玲撤出名河丽都项目15%股权;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基公司授权被告王某某开发名河丽都小区项目,原告为合伙人。双方各占50%股份,风险、利润均按此比例共担共享;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1180万元投资款+820万元利息),并约定2013年7月份还80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31日还清。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在原告未收到2000万元前,被告王某某将名河丽都工程G楼西厢含售楼处一至六层(除去西侧回迁三个门市),约4000平方米楼房做为抵押;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又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180万元,另加820万元利息,合计2000万元,被告王某某已返还原告186万元,其余1414万元由王某某给付原告23套房屋抵账,剩下400万元以王某某给原告两户名河丽都回迁门市房(各200平方米)作为欠款抵押,上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退伙后,王某某终止与原告之间关于名河丽都的一切合作关系和合伙协议,原告完全退出。之后,原告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返回给王某某。2013年8月28日,前进区消防大队接到出警指令,于10时05分到达名河丽都售楼处,于10时12分撤离现场。前进区公安分局于10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协商原、被告化解矛盾,原、被告协商后,公安机关撤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否有效。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苏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合伙中存在纠纷,到上诉人王某某负责开发的名河丽都售楼处闹事,方法过激,并惊动了前进区公安分局,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协商双方化解矛盾,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和好后,公安机关撤离。两天后即2013年8月30日,在售楼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和的气氛中签订了《退伙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中退伙,同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该退伙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2013年8月30日当天受胁迫的证据,并且在签订后一年内(含诉讼中的近两个月),上诉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退伙协议应撤销的同时,另主张该退伙协议无效,此点既犯了逻辑性的错误,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一方通过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才属无效,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适用无效的规定。现上诉人未遵守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否有效。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苏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合伙中存在纠纷,到上诉人王某某负责开发的名河丽都售楼处闹事,方法过激,并惊动了前进区公安分局,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协商双方化解矛盾,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和好后,公安机关撤离。两天后即2013年8月30日,在售楼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和的气氛中签订了《退伙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中退伙,同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该退伙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2013年8月30日当天受胁迫的证据,并且在签订后一年内(含诉讼中的近两个月),上诉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退伙协议应撤销的同时,另主张该退伙协议无效,此点既犯了逻辑性的错误,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一方通过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才属无效,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适用无效的规定。现上诉人未遵守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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