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赵彩霞。
被告:武春华,1975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赵彩霞、武春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武春华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赵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武春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为刘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3.5%,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天数包括还款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月息的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人民币,尚欠本金400000元人民币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赵彩霞还本付息,被告武春华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借期届满,被告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3.5%的50%加收罚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按月息2%自2015年2月9日付息至借款偿清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与被告赵彩霞系夫妻关系,赵彩霞应当为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刘某与被告赵彩霞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彩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春华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武春华对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8日,而被告武春华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超出此期间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即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才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显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之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赵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9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310由被告刘某、赵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书记员:孙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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