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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至喜集团改革解困工作组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一直是宜昌市微型电机厂的留守人员。2009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某向湖北宜昌微型电机厂提交一份《申请》,载明:“因本人(王某某)现住房屋即将拆迁,祖孙三辈难以搭住,特向单位申请在单身宿舍三楼租房一间,以解决当前特殊困难。望领导及时批准,为感”,同日,湖北宜昌微型电机厂及经办人韩友年批复,称“经厂务会研究同意将单身宿舍一间按公房租赁办法交付王某某同志使用”。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宜昌微型电机厂物业办公室交纳2010年度、2011年度房租,每年房租96元。
同时查明,1999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原系至喜集团金属结构厂工人(系宜昌微型电机厂车间),因工负伤,致右手小指截断残疾,被安排在诉争房屋居住,于2005年8月31日与宜昌微型电机厂解除劳动关系。宜昌微型电机厂始建于1966年,2000年8月从至喜集团公司剥离下放至伍家岗区工业企业改制改组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属地管理。2009年5月15日,宜昌微型电机厂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月,宜昌微型电机厂留守处及企业单身宿舍楼归并由该办公室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原宜昌微型电机厂职工,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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