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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65号明珠花园A区2-2-14号。
法定代表人雷树春,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南荷景花园项目部、河北翘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南荷景花园项目部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华南荷景花园项目部、河北翘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南荷景花园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敬霞,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荷景花园3号楼4单元2号房屋一套。
并先后几次支付房款150620元及交付被告收取的费用4512元,共计付款155132元。
被告当时无论宣传资料还是售楼员承诺,均称此房为国家正规70年大产权商品房。
但被告却没有正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签合同也非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
种种事实表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子实际是小产权房,被告为卖房而做了虚假陈述,欺骗消费。
原告后经多方调查,证明此房是磁县新民居改造房,只能卖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原告作为城市居民,无权购买,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综上,因被告的欺诈和虚假承诺,导致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被告方。
原告系××人,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收入微薄,生活实属不易。
请求法院判令:确认195号房屋认购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退还所收取房款150620元及其他费用4512元,共计155132元;被告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所出示认购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涉案房屋系新民居,是依照国家政策及政府审批的合法建筑,不受城市商品房法律法规的调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遵守国家下发的规范及配套性文件。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多次重申,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并明确违法建设、销售、购买“小产权房”的行为,严重违反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均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专为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成员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而开发建造的新民居房屋,属“小产权房”范围,该类房屋因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应遵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属性,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销售和转让,否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
对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买卖“小产权房”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确认无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因销售买卖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对双方各自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为购房支付的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合同编号:195)无效;
二、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40620元、燃气集资费4000元、暖气初装费6000元、维修基金2812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楼宇对讲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132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邯郸市中华南荷景花园3号楼4单元2号房屋一套返还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1.5元,由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遵守国家下发的规范及配套性文件。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多次重申,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并明确违法建设、销售、购买“小产权房”的行为,严重违反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均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专为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成员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而开发建造的新民居房屋,属“小产权房”范围,该类房屋因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应遵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属性,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销售和转让,否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
对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买卖“小产权房”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确认无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因销售买卖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对双方各自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为购房支付的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合同编号:195)无效;
二、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40620元、燃气集资费4000元、暖气初装费6000元、维修基金2812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楼宇对讲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132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邯郸市中华南荷景花园3号楼4单元2号房屋一套返还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1.5元,由被告河北峰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1.5元。

审判长:李晓松

书记员:苏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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