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文保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保
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文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富大街。
代表人贾凤云。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文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保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被告抗辩称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但其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载明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方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文保保险赔偿金69715元(车损63250元+施救费3400元+公估费3165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保保险赔偿金697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保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被告抗辩称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但其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载明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方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文保保险赔偿金69715元(车损63250元+施救费3400元+公估费3165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保保险赔偿金697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