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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志彬、张乃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张志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乃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志彬、张乃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被告张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张乃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倪雪燕在2012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与自己的女婿即被告张志彬双方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因被告张乃文当时未成年,由她的监护人被告张志彬办理此事。按照协议二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每年付5万元,其它所有财产归二被告所有。但因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张志彬辩称,1、原告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内容应该为27万元而不是30万,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2、认可该合同效力,但该合同是三方合同,要求被告张乃文对合同效力明确表态。3、我方曾分多次给付原告现金26000元。
被告张乃文辩称,一、原告已经自愿放弃涉案出租车及位于天津的房产的继承权,不应再对其主张权利。二、即使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是被告张志彬,是其不履行义务才导致本案诉讼。其次,答辩人当时未成年,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也未约定答辩人应承担义务。因此,无论协议是否有效,答辩人均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另,答辩人取得出租车权利并非基于继承,而是基于被告张志彬的赠与。三、答辩人现在刚满21岁,在外地上学,并患有糖尿病,需要常年服药,无经济来源。日常学习和生活非常艰难,也无能力承担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之女倪雪燕于2012年12月22日去世。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倪雪燕的配偶即被告张志彬在案外人刘春燕证明下,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签订协议,因当时倪雪燕之女即被告张乃文尚未成年,其父即被告张志彬行使法定监护职责。协议约定:倪雪燕遗产中两套房产分别作价50万元,由原告分别继承8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志彬、张乃文继承。倪雪燕名下出租车冀H×××××号及营运证作价60万元,由原告继承其中1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志彬、张乃文继承。原告根据上述协议,以财产作价方式应分得人民币27万元。协议第四款约定:“如将出租车及营运证转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岳母王某某所继承总计贰拾柒万元整,剩余款项归张志彬、张乃文所有。如没有卖出继续营运,将每年支付岳母王某某伍万元整直到还清所有款项,此协议终止。”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6年9月1日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公证,声明放弃对上述协议中所涉出租车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杨六路南侧景瑞花园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张志彬随后将上述车辆及营运手续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又更换了新车。2017年3月6日,被告张志彬、张乃文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张志彬将上述车辆其自有产权份额及营运手续无偿赠与给张乃文,并于2017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张乃文名下。另,被告张志彬和张乃文当庭陈述上述天津的房产已经转卖给他人,转让价款48万元,张乃文分得其中41万元,张志彬分得7万元。除被告张志彬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之外,被告并未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应得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志彬签订的协议、(2013)承滦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2016)承证民字第3730号《公证书》、(2017)承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营业执照、收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志彬之间订立的协议是法定继承人之间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就遗产如何分配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我国《继承法》、《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涉及被告张乃文的内容,系其父即被告张志彬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法定代理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并不损害被告张乃文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其次,基于上述协议,两被告取得遗产物权,原告放弃物权而获得债权,两者之间互为条件,互为因果,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两被告取得物权的同时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再次,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客观事实上,原告身为长辈基于传统亲情并基于双方协议对两被告具有信赖利益,被告之间能够处分车辆、房产均有赖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作之弃权声明。而此时被告张乃文已经成年,上述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两者尤其是被告张乃文获得了更多的经济利益,但被告有能力履行却仍不履行对原告所负债务,故两被告之行为显然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法律及合同义务。综上,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27万元债务,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债务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证据均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彬、张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志彬、张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初啸
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书记员: 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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