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山:原告通过被告赵某于2013年11月22日廊坊市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通公司投资人民币本金7万元。并在同日和金吉通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一份,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利息,后于2014年11月21日金吉通公司将原告投资的7万元改为民间借贷合同。2014年5月29日又是通过被告赵某,原告向金吉通公司投资10万元。被告在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日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因公司经营不善等各种事由出现,为原告的投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今金吉通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列为经营异常企业,原告的投资无法收回,损失巨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廊坊市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且原告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