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原告:王灵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原告:王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王红莲、王灵芝、王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71767.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元、误工费3000元、修理费1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18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E×××××号思威小型越野客车,沿原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太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德良驾驶的鄂E×××××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德良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良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E×××××在宜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万元赔偿款;被告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的车损20251元,即便认可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也应承担7475元。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杨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违法驾驶造成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王德良驾驶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虽不构成事故原因但加重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45%的损失;王德良生前是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误工费仅限于3人3天,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扣减工资证明,参照农林渔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776元;王德良生前驾驶的鄂E×××××号系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无权诉求修理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基本属实。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德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共有兄弟姊妹7人,生前与其妻王红莲育有子女王灵芝、王飞二人,现已成年,其父王某某健在,公民身份号码。王德良生前与王灵芝在区××小区××门面共同经营“灵芝麻辣烫店”。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万元。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鄂E×××××由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中,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的交强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第2项约定“保险车辆出险时,若驾驶员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仅就受益人和保险赔款的支付作出了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之日,杨某某的驾驶证被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暂扣(2017年6月23日-9月25日)。肇事车辆鄂E×××××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定损19751元,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取报候审,被告宜昌人保公司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宜昌人保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之时,杨某某的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暂时被剥夺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以拒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是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驾驶资格的人颁发的资质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杨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取得驾驶证,具备相应驾驶技能和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暂扣,只能证明杨某某有违规驾驶行为,正在接受行政处罚,不能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杨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宜昌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杨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时已向其交付了保险合同,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相对人无约束力。故,宜昌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投保人应当依法驾驶机动车,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暂扣、吊销、注销之后仍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保险公司更应当依法经营,有效防范经营风险。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原告举证以及被告杨某某陈述均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与其子女共同在城镇经营小吃店,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已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宜昌人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抚养人生活费7812元(10938×5÷7);3、丧葬费25707.5元(51415÷12×6);4、误工费,原告请求过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按直系亲属3人3天、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268元(51415÷365×3×3);5、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800元,因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年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22507.5元,被告宜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358755.25元(512507.5×70%),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宜昌人保公司赔偿30万元,杨某某赔偿58755.25元,杨某某垫付的4万元冲抵之后,还应赔偿18755.25元。宜昌人保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分担比例应为45%,与其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其财产性质不属于受害人王德良的遗产,杨某某主张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其车损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王红莲、王灵芝、王飞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元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莲、王灵芝、王飞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小兵、被告宜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红莲、王灵芝、王飞41万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红莲、王灵芝、王飞18755.2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红莲、王灵芝、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08元,由原告王某某、王红莲、王灵芝、王飞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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