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佟德汾
刘春艳
王昱舒
王子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贾勇
徐学义
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
原告佟德汾,无业。
原告刘春艳,打工。
原告王昱舒,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春艳(原告王昱舒之母),打工,住址同上。
原告王子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春艳(原告王子乐之母),打工,住址同上。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学义,司机。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与被告刘某某、徐学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物流公司)、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甫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徐学义,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地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平安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王行威驾驶车辆与被告徐学义和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行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被告徐学义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徐学义驾驶车辆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排队等候而是变更车道进入快速车道停留,此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徐学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驾驶人王行威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学义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因本事故还造成驾驶人王行威死亡,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大地济宁公司的交强险份额平均分配给二死者的近亲属。对于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大地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6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医疗项下1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学义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学义提交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徐学义驾驶的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物流公司名下,虽然被告徐学义未提交证据证明赣G×××××挂车挂靠在被告云甫物流公司的名下,但被告云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于被告徐学义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死者王磊的医药费200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标明系因急救产生的费用,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共计68692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受诉地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王磊系失地农民,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致使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死者王磊是在营运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且该事故中另一死者王行威近亲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行威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死者生前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磊的离世,对五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五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四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居住地已经划归城镇,其生活、学习的处所属于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也应当为城镇标准,故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9年+23476元/年×1年÷2人=457782元。
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5、医药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82元,共计1201822元。
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2000元;应在死亡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82元=1199822元。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别承担5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089822元,由被告大地济宁公司方承担20%即217964元;由被告徐学义、被告商丘物流公司、被告云甫物流公司承担20%,即21796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应赔偿五原告损失647928元,原告主张647128元,放弃了800元,本院酌定上述被告在应赔偿数额内各减少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N×××××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7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C×××××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800元
四、被告徐学义、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776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72元,由被告徐学义、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王行威驾驶车辆与被告徐学义和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行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被告徐学义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徐学义驾驶车辆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排队等候而是变更车道进入快速车道停留,此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徐学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驾驶人王行威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学义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因本事故还造成驾驶人王行威死亡,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大地济宁公司的交强险份额平均分配给二死者的近亲属。对于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大地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6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医疗项下1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学义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学义提交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徐学义驾驶的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物流公司名下,虽然被告徐学义未提交证据证明赣G×××××挂车挂靠在被告云甫物流公司的名下,但被告云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于被告徐学义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死者王磊的医药费200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标明系因急救产生的费用,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共计68692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受诉地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王磊系失地农民,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致使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死者王磊是在营运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且该事故中另一死者王行威近亲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行威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死者生前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磊的离世,对五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五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四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居住地已经划归城镇,其生活、学习的处所属于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也应当为城镇标准,故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9年+23476元/年×1年÷2人=457782元。
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5、医药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82元,共计1201822元。
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2000元;应在死亡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82元=1199822元。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别承担5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089822元,由被告大地济宁公司方承担20%即217964元;由被告徐学义、被告商丘物流公司、被告云甫物流公司承担20%,即21796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应赔偿五原告损失647928元,原告主张647128元,放弃了800元,本院酌定上述被告在应赔偿数额内各减少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N×××××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7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C×××××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800元
四、被告徐学义、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776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佟德汾、刘春艳、王昱舒、王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72元,由被告徐学义、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云甫众力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承担40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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