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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义与栗日东、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栗日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栗日东、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被告栗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栗日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3、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4、被告栗日东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欲购买房屋,2013年6月,经被告栗日东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识,被告栗日东让原告购买被告李某某的位于邯郸市××区××路的商品房。在被告栗日东的经办下,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将其房屋的购买权(俗称房号)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6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栗日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承诺该房屋为70年大产权,2013年12月30日前交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栗日东购房款10万元,被告栗日东将其中的6万元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栗日东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期后,两被告未交付原告房屋。2014年3月8日,被告栗日东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钥匙,如做不到视为违约,违约金1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两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
原告王文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一份;4、栗日东出具的《收条》一份;5、栗日东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6、黄沙矿生活服务一科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出卖人,甲方)与原告王文义(买受人,乙方)签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坐落在峰峰矿区黄沙矿场区的房屋产权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邯郸市内)的购买权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5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当日,本协议项下购买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的所有权转移为买受人所有,出卖方不再享有该权利;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房产更名至乙方名下,并负责通知乙方及协助乙方办理房产后续的交款等相关手续。马晓红在该协议双方经办人处签写“栗日东马晓红代”。庭审中,被告栗日东的代理人认可马晓红系代栗日东签字。
同日,被告栗日东(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邯郸市A佳房产(丙方、见证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所售房屋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位于复兴区联纺西路,建筑面积59平方米,总金额为20.5万元,双方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于2013年6月23日首付房款10万元,余款办理更名当日一次性付清;甲方承诺该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工,为70年大产权,二层边户,甲方负责办理更名和调整层次的手续,如以上承诺没有兑现自愿将乙方首付房款如数返还。
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栗日东预付房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栗日东均陈述:原告支付栗日东10万元后,栗日东将其中的6万元给付李某某。
2014年3月8日,栗日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所有客户多层和高层(丰泰丰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钥匙,如做不到视为违约,违约金1万元。针对所有丰泰丰逸客户,复印有效(仅限A佳)”。
原告至今未购买到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收条》、《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栗日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栗日东预付房款10万元,栗日东将其中的6万元给付李某某。
《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栗日东承诺该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工,为70年大产权,二层边户,甲方负责办理更名和调整层次的手续,如以上承诺没有兑现自愿将乙方首付房款如数返还。《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自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坐落在峰峰矿区黄沙矿场区的房屋产权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邯郸市内)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至今未购买到李某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邯郸市内楼房,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被告栗日东应当返还原告4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栗日东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栗日东在《保证书》中明确:“我保证所有客户多层和高层(丰泰丰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钥匙,如做不到视为违约,违约金1万元。针对所有丰泰丰逸客户,复印有效(仅限A佳)”。栗日东至今向未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栗日东应按以上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
二、解除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栗日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文义购房款6万元;
四、被告栗日东返还原告王文义购房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文义违约金1万元;
以上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栗日东负担15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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